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标,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郑春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省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青,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标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郑春霞、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刘明标作出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刘明标承包的土地是由国土资源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59号《关于合肥市2012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是为了实施国土资源部批复作出的,没有新的审批内容,未对刘明标的权利产生新的影响。刘明标不服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刘明标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原告刘明标诉称:其在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七里塘淮肥村有承包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批准农用地转用并征收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其不服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3)179号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刘明标不服,认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3)179号决定,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2)44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合肥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合肥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59号《关于合肥市2012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在合肥市新站开发区七里塘社区淮肥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21.36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1081公顷、未利用地1.5446公顷。刘明标在七里塘社区淮肥村有承包土地,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2013年7月25日,刘明标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刘明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复一般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级国土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由国土部门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提交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土地征收批复。本案中,合肥市等4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层报至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将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内容以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形式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为落实国务院批复,作出皖政地(2012)559号《关于合肥市2012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告知合肥市人民政府相关土地业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该批复并没有新的内容,对刘明标的实际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刘明标对批准征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而相关土地实际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安徽省人民政府即便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也无权对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故刘明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刘明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标负担。
上诉人刘明标上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辩称: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是为了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作出的,没有新的审批内容,未对刘明标的权利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明标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刘明标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说明和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行政复议第三人依法提供了答复和证据以及证明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是为了实施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批复作出的。3、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证明国土资源部依法作出建设用地农转用和征地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为了实施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而作出,且没有新的审批内容,对刘明标权利不产生新的影响。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刘明标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原告刘明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答复意见》;2、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3、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刘明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4、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关于刘明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对刘明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已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另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2日对刘明标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其已经受理刘明标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认为其是为了具体实施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内容而作出皖政地(2012)559号批复,没有新的审批内容,但安徽省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批复所涉土地在国土资函(2012)448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判决维持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3)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当。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协调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作出受理刘明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通知书。上诉人刘明标的诉讼目的业已实现,再行判决安徽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2驳回刘明标要求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宛平代理审判员:邓晓月代理审判员:石音
书记员:钟祖凤(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