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谭震,男,住广东省珠海市,系上诉人林红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孟、戴朴初,均系该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林红、谭震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林红、谭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举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林红的病历中违反了有关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请该局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1月28日,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向林红、谭震作出珠卫函(2012)350号《关于对林红、谭震2012年9月7日“举报书”的答复》,认为林红2006年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的原始病历中住院志、病程记录等没有违反有关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林红、谭震不服该答复,于2012年12月8日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复查请求。2012年12月19日,广东省卫生厅向林红、谭震作出粤卫信(2012)203号《关于林红谭对珠海市卫生局信访答复不服的复查意见》,同意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林红、谭震不服该复查意见,于2013年1月16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2013年4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林红、谭震作出粤信复函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同意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的上述复查意见。林红、谭震不服该复核意见,于2013年4月20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林红、谭震作出粤府行复(2013)5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对林红、谭震的投诉请求不再受理。林红、谭震不服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粤信复函字(2013)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林红、谭震于2013年4月24日签收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林红、谭震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粤府行复(2013)5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是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核请求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并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的情形。因此,林红、谭震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粤信复函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程序,作出不予受理林红、谭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其不服上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红、谭震负担。
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病历在省市两级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法医学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均属主要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病历的真实性将决定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并将完全左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林红、谭震《复核请求书》,拖延至80日才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违反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核的请求,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的规定。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复核请求、提出复核意见未告知“如不服本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属违法。三、广东省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不是《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信访工作机构”、“其他行政机关”。且林红、谭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红、谭震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中未对林红、谭震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未作出影响林红、谭震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天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林红、谭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林红、谭震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是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核请求作出的处理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林红、谭震作出的粤信复函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既未对林红、谭震创立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未增加林红、谭震的不利负担。因此,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针对林红、谭震的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林红、谭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主张,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广东省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俊盛审判员:杨雪清代理审判员:方丽达
书记员:张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