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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崔再法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2014)浙甬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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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再法。委托代理人崔优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委托代理人胡敏。

上诉人崔再法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优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颂、胡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就应知道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没有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因不服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9日,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制定《关于甬临线西店段绿化工程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若干规定》。2001年2月16日,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将甬临线西店段绿化带土地征用费汇入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原告于2001年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因不服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不服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已于2001年领取绿化带土地征用补偿款,就应当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通过公告形式告知,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在2001年征用上诉人农田时未通过公告或者其他任何形式送达法律文件,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在2001年使用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用于公路两侧绿化,上诉人在2001年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补偿款,该绿化工程也已完工十多年。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承包者应该清楚该土地的位置及目前现状,其也已领取了补偿款,经过十多年后上诉人陈述其不知道土地被用于绿化,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常理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称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作出的土地征用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因此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记账凭证、绿化带土地征用兑现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对其在2001年领取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在2001年就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用行为时未通过公告形式告知,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再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