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红,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傅政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兰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马来莹、被上诉人代理人李亚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刘兰红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刘兰红不服上述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予处理其提出的住宅被不明身份人非法侵入的控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其控告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42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中,刘兰红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其住宅被不明身份人非法侵入的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刘兰红控告的非法侵入住宅是刘兰红与其前夫因双方共有房屋产生纠纷,不存在刘兰红所称违法犯罪事实的结论是正确的。北京市公安局据此以刘兰红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刘兰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驳字(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刘兰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证明刘兰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实名控告状,证明刘兰红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控告被侵犯合法权益;3、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单号:1025920776501),证明刘兰红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提出控告;4、特快专递查询网页打印单,证明刘兰红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提出控告,海淀分局签收情况;5、X京房权证海字第331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时刘兰红现住房屋及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刘兰红与其前夫所有权份额及刘兰红控告的非法侵入住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6、刘兰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兰红身份情况;7、邮政快递邮寄凭证(单号:1031459537301),证明刘兰红以邮寄形式申请行政复议;8、信访转办单,证明刘兰红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情况,行政复议办公室于4月19日收到申请;9、京公复补字(2013)17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通知,要求刘兰红补正的情况;10、快递邮寄凭证(单号:1028689780401),证明向刘兰红送达补正通知书;11、控告状(两份),证明刘兰红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情况;12、快递邮寄凭证(单号:101460912101),证明刘兰红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情况;13、授权委托书;14、马来莹律师证复印件;15、律所函;13-15证明刘兰红申请行政复议补正情况。16、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单号:1034625240601),证明刘兰红以邮寄方式补正行政复议情况;17、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答复书,证明海淀分局针对刘兰红复议申请答复的情况;18、信访事项转办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针对刘兰红控告状办理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永近里社区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田村派出所民警对刘兰红控告情况入户调查;20、民警工作证,证明民警身份;21、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到刘兰红的信访,其称家里被不明身份人侵占。刘兰红前夫赵永江在家,刘兰红住所社区的民警与赵永江了解情况,现涉案房屋为两室,一间由赵永江与其再婚妻子居住,另一间由其儿子居住;22、(2011)海民初字第151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兰红与其前夫就房产所有权份额的占有情况;23、被诉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认为刘兰红控告不属公安机关职责管辖,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24、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单号:1017949317402),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将决定书向刘兰红邮寄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刘兰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1)海民初字第151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依法确认刘兰红和赵永江财产处理方式;2、X京房房权证海字第3318**屋所有权证,证明刘兰红占涉案房屋份额30%,赵永江占70%;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4、京公复补字(2013)17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责令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补正;5、控告状,证明补正内容;6、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单号:1014690912101),证明邮寄控告状的情况;7、北京市邮政局出具的单号为1014690912101特快专递回执,上面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收发章,证明海淀分局签收控告状;8、特快专递回执单(单号:1028689780401),证明补正通知书的邮寄情况;9、被诉决定书,证明驳回刘兰红行政复议申请;10、特快专递回执(单号:1017949317402),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向刘兰红邮寄送达决定书;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赵永江妻子杜红梅户籍信息,证明杜红梅的户籍信息;12、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对赵永江婚姻情况、户籍情况的调查结果,赵永江在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及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证据、刘兰红证据1-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刘兰红证据11、1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刘兰红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9日收到,同年4月23日要求刘兰红补正。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刘兰红的控告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决定驳回刘兰红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该决定向刘兰红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兰红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认为刘兰红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项,是其与前夫对法院生效调解书认定的按份共有房屋的纠纷,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据此以刘兰红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刘兰红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此外,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改变刘兰红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原行为,该决定并未对刘兰红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刘兰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针对其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驳字(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兰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振宇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