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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高耀华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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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耀华,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高耀华因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西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耀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27日,高耀华向市人社局呈交了《关于请求履行提前退休审批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及追缴企业欠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27日答复,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经查,您反映的个人问题已经过法院诉讼。如仍有不明,请与我局信访处进一步联系"。高耀华系向市人社局要求履行"追缴企业欠费"的法定职责,不是信访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市人社局履行追缴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市人社局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2004)二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耀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炼焦化学厂......高耀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行初字第191号、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耀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工。2000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仅凭北京炼焦化学厂提交的虚假材料,就审批其提前退休。其于2003年3月才见到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审批表,遂于2003年6月16日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局的违法审批行为。高耀华认为朝阳区劳动局的审批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将其清退回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正式退休,同时要求朝阳区劳动局赔偿自违法审批之日起至2003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123140元。200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高耀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离退休手续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中,高耀华于2000年2月即领取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该证明示"高耀华同志符合北京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是取得基本养老金的前提条件。2000年9月起高耀华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发放储蓄卡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自2000年9月起高耀华即应当知道朝阳区劳动局的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高耀华上诉以其不具备社会保险及劳动保障方面的专业知识,不了解上述条文内容,退休证上没有朝阳区劳动局的盖章、签字为由,否认其应当知道朝阳区劳动局的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高耀华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其的诉讼期限,是针对不服该复议决定而言;上诉人针对朝阳区劳动局提前退休审批行为的起诉期限,应根据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耀华的起诉是正确的,高耀华在起诉朝阳区劳动局提前退休审批行为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该起诉同样超过诉讼期限,对高耀华的行政赔偿起诉一并驳回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2004)二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的制作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2011年5月27日,高耀华向市人社局邮寄了《关于请求履行提前退休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及追缴企业欠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高耀华......被申请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请求:1、履行追缴企业欠费的法定职责;2、履行提前退休审批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放任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事人进行非法审批,不仅是失职、渎职,而且是滥用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提前退休审批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3年7月29日,高耀华认为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追缴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诉讼期间,市人社局表明,就高耀华反映的事项,该局于2011年7月27日已制作书面答复并已向高耀华进行了送达。高耀华认可,其于此次起诉前已收到上述书面答复。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高耀华向市人社局所反映的问题属信访申请范畴,故市人社局与高耀华就上述申请作出信访答复或未作出信访答复所引发的纠纷非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耀华的起诉。

高耀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裁定以唯一的(200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141号裁定为依据,裁定市人社局长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高耀华的信访范畴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使高耀华十三年的维权又重新回到原点,还需要经过一个新的维权轮回,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市人社局履行追缴企业欠费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市人社局接到高耀华向该局邮寄的《关于请求履行提前退休和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及追缴企业欠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就高耀华反映的事项,该局已于2011年7月27日制作书面答复并向高耀华进行送达。高耀华认可于此次起诉前收到上述书面答复。因高耀华向市人社局所反映的问题属信访申请范畴,故市人社局针对高耀华的信访申请所作相关答复引发的纠纷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耀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高耀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王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