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炳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进达。委托代理人陈德祥、周迎宁。
上诉人章炳孝因诉温州市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温州市人保局根据章炳孝申请,作出温人社行复不字(2013)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瑞安市就业管理处,应当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章炳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章炳孝向瑞安市就业管理处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管理处未予办理。2013年10月8日,章炳孝以瑞安市就业管理处不支付失业保险金为由,向温州市人保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章炳孝邮寄时错写地址,温州市人保局于同年10月17日收到上述材料。温州市人保局审查后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章炳孝,要求其补正材料。同年10月22日,温州市人保局在章炳孝补正相应材料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判认为:瑞安市就业管理处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义务与职责,能独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章炳孝不服瑞安市就业管理处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以该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理该管理处的瑞安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温州市人保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章炳孝向瑞安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综上,章炳孝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章炳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炳孝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系瑞安市就业管理处的上级行政机关,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瑞安市就业管理处,应当向瑞安市人保局提出复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于法无据。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瑞安市就业管理处系瑞安市人保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负有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章炳孝以瑞安市就业管理处不支付失业保险金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瑞安市人保局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告知上诉人章炳孝向上述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有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章炳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炳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炳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敏审判员:苏子文代理审判员:陈雕
书记员:朱妙秋
引用法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