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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学明与珠海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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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何宁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璧蓬、杜娟。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泰南路**。负责人:杜文凯,所长。委托代理人:诸敏辉、周木雄。委托代理人:刘坚,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李学明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李学明向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李学明在该申请书提出如下四项复议请求:1.请求南屏派出所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珠海市公安局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3.请求撤销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的珠公拱决字(2011)第01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请求撤销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的珠公拱行罚决字(2014)00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第一、二项请求,珠海市人民政府认为履行法院判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遂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作出珠府行复(2014)56、57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李学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于2014年4月2日直接送达给李学明。李学明不服珠府行复(2014)56号及珠府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确认珠海市人民政府存在行政违法追责行为;判决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督促履行判决义务;3、确认南屏派出所存在违法追责行政行为;4、行政监督确认案外人拱北口岸分局的行为违法;5、判定南屏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中确定的法定义务;6、由于两案为同一被告,对于不服珠府行复(2014)56号和珠府行复(2014)57号决定的两个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制作同一判决书。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对于李学明的上述第3、4、5项诉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学明对此无异议。对于第6项诉请,原审法院将珠府行复(2014)56号决定和珠府行复(2014)57号决定的司法审查进行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依法需制作相应的两份裁决书。原审法院分别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4)珠中法行初字第3号、(2014)珠中法行初字第4号。另查明,李学明曾诉南屏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南屏派出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李学明所报被郑真荣殴打一案作出处理决定。该行政判决于2011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拱北口岸分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珠公拱决字(2011)第01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真荣不予处罚。南屏派出所称其对郑真荣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拱北口岸分局审批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对李学明所报被郑真荣殴打一案予以结案,即履行了(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南屏派出所所称的上述意见,李学明不予认可,并称(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与拱北口岸分局无关,南屏派出所与珠海市公安局并没有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学明在其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四项复议请求,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请求南屏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并认为南屏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履行的行政法定职责,放弃、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是基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拘束力、既判力而产生的,而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而产生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院判决,或是否适当履行法院判决,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李学明关于请求南屏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日送达李学明。可见,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李学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学明负担。

上诉人李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欺骗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庭前补正的诉讼请求为准,致使上诉人没有补正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假借释明,直接取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珠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3、确认珠海市人民政府存在违法追责行为,判令珠海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督促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义务的行政行为;4、判决珠海市公安局存在违法追责的行政行为;5、行政监督确认案外人拱北口岸分局的行为违法;6、判决珠海市公安局等履行法定职责,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中确定的法定义务,即珠海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南屏派出所制作决定书;7、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南屏派出所答辩称:南屏派出所已依法履行职责,也依法履行了(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对该案作了结案处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人李学明诉讼请求的问题。李学明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珠海市人民政府存在行政违法追责行为;判决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督促履行判决义务”,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李学明在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将该诉讼请求更正为:“判决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立案受理。”由于李学明更正后的诉讼请求仅是更为明确表达原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并未遗漏李学明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对于李学明第3、4、5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告知李学明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征询了李学明的意见,李学明对此表示同意。因此,李学明提出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可通过另行起诉得到解决。对于李学明提出的第6项请求是关于请求将珠府行复(2014)56号决定和珠府行复(2014)57号决定的两个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制作同一份判决书的问题,属审理程序问题,不属于上诉人对实体权利的请求,且原审法院已告知李学明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因此,李学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李学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李学明认为南屏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未履行法院判决,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四项复议请求,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请求南屏派出所及珠海市公安局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珠海市人民政府以履行法院判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李学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学明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珠海市人民政府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明审判员:杨雪清代理审判员:董嫦青

书记员:唐亚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