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春森,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广平,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平,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钊贤,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相龙、杜沙沙,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春森、田广平、李锡平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2)63号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决定其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春森、田广平、李锡平系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村民。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平政地字(1995)2号文件及相关资料。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通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2012年6月28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一、申请人申请的复议主体错误;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17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背了行政程序中关于时限的要求,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据此确认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决定,未引用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行政瑕疵行为,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2)63号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决定其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主动信息公开的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主动公开的范畴,由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处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机关,属于保管该政府信息的法定部门,有主动公开的职责。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依申请主动信息公开的义务。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未履行答复信息公开的义务,性质只能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度市国土局程序违法错误。平度市国土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依法作出公开答复,属于行政失职行为,超期回复,不仅仅属于程序违法,而且属于实体违法,属于行政失职行为,应当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属于行政瑕疵行为且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事实错误。1、由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条件,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地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适用“违反法定程序”而拒绝适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只是认为属于“行政瑕疵行为”不仅在学理上是错误的,而且实质上也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未责令平度市国土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无法得到实现,上诉人对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无法得知,其合法权益已被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程序上的行政瑕疵行为,而属于间接剥夺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为。四、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以及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履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平度市国土局具有依法公开上诉人所要求信息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并就此作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可是被上诉人在平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遗漏审理。另外,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并未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复议的行为本身属于不作为,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决定其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确认其程序违法,没有不当之处。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作出责令平度市国土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为合法的公开主体,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上诉人的公开申请后才能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未直接责令其限期公开,复议结果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桂敏代理审判员:李国宁代理审判员:李玉兰
书记员:赵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