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岳。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印。委托代理人郑秋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傅学军。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委托代理人毛留军。
上诉人杨明岳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印、郑秋妍,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确认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上诉人杨明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认定上诉人杨明岳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非合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对上诉人杨明岳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农用地上未经审批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64平方米,建筑面积128平方米。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所属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对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16时30分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12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派出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意系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此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后原告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告知变更被告,应视为其在诉讼期限内及时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第三人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原告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证据,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拆除。原告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岳要求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明岳上诉称:一、《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据此,涉案被拆除房屋存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变为合法建筑的可能。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补办手续时间即直接强制拆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自行拆除时间即直接实施暴力强拆,损害了上诉人将有用的建筑材料拆除后变卖或继续使用的财产权。三、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的违法强拆行为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办用地手续和自行拆除变卖建筑材料的机会,给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害,理应予以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相关事件负责人向上诉人当面及书面正式道歉。
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辩称:一、因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涉案被拆除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确认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被拆除房屋未经用地和规划审批,且建造在农用地上,系非合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据此,上诉人未经用地审批在东杨村农用地上建造二层楼房,法律上不存在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可能。此外,从行政管理效率角度,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一般会动用机械设备,难免会损坏建筑材料,此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应当由违法搭建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石碶街道办事处相关事件负责人向其当面及书面正式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