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伟培,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区××镇××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梓全,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区××镇××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礼全,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区××镇××号。上诉人李礼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梓全,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唐亦,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称广西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3)南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以及李礼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梓全,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系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大新村村民。2012年11月4日,原告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向被告广西区政府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为自治区级开发区的批复》(桂政函(2002)154号)、《关于梧州市2005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227号)及《关于梧州市2005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6)37号)。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桂政复决(201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石伟培、李梓全与另案当事人李锦元认为梧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对征地进行公告登记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了桂政复决(2008)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梧州市人民政府就征用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双桥村红星组、旺甫镇大新组、大屋组土地,自2002年起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分别作出相关公告。由此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石伟培、李梓全及李锦元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复函(2008)426号答复,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妥,并答复三人请求一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政函(2002)145号、桂政函(2002)154号、桂政土批函(2004)55号、桂政土批函(2005)227号及桂政土批函(2006)37号《批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30日,原告石伟培、李梓全及另案当事人李锦元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桂政函(2002)145号、桂政函(2002)154号、桂政函(2004)55号、桂政函(2005)227号及桂政函(2006)37号《批复》并给予行政赔偿。2009年1月7日,被告作出桂政复决(200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月12日,原告石伟培、李梓全与另案当事人秦树棠、姚泽新、黄秀月、秦监元、李锦元、秦炳均、秦瑞坤再次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桂政函(2002)154号《批复》并给予行政赔偿。2012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桂政复决(201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自认桂政函(2002)154号《批复》是于2008年2月聘请律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厅复印得到,桂政土批函(2005)227号、桂政土批函(2006)37号《批复》是其律师于2008年5月3日复印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厅。三原告认为上述三个《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2008年2月及2008年5月3日,知道上述三个《批复》之日起60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到2012年11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三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桂政复决(201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被告广西区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桂政复决(201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负担。
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5月向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桂政复决(2008)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三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复函(2008)426号答复。被上诉人在作出桂政复决(2008)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时,应以书面形式公告征地内容、告知补偿、安置方案,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以致上诉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桂政复决(201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辩称:上诉人自认桂政函(2002)154号《批复》是于2008年2月聘请律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厅复印得到,桂政土批函(2005)227号、桂政土批函(2006)37号《批复》是其律师于2008年5月3日复印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厅。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上述三个《批复》之日起60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到2012年11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期限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亦无新的证据提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自认桂政函(2002)154号《批复》是其于2008年2月聘请律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复印得到,其余二份《批复》是其律师于2008年5月3日复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2月和2008年5月已经分别知道了涉案三份《批复》的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涉案三份《批复》是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针对梧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示》先后作出的公文,属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内部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提出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送达涉案《批复》视为其不知道涉案《批复》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桂政复决(2008)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和国法复函(2008)426号答复,不能证明其已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伟培、李梓全、李礼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革审判员:孙榕代理审判员:王小成
书记员:宋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