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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徐金海与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浙杭行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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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法定代表人柯良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震、王红星。

上诉人徐金海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海,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震、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徐金海于2013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妥当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11月20日,徐金海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提交一封报案信,报案事项为“蒋村街道办事处赵国仁滥用职权,非法阻扰、拘禁、干预报案人的人身自由”,要求该局对涉及犯罪行为予以调查处理。杭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徐金海的来信,于当日将该信件以信访件的形式转送下级公安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理。2013年1月28日,徐金海以杭州市公安局对其报案事项未予查处和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以邮寄方式向浙江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徐金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被诉行政机关具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义务等条件。本案中,徐金海以“蒋村街道办事处赵国仁滥用职权,非法阻扰、拘禁、干预报案人的人身自由”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提交报案信,要求该局对涉及犯罪行为予以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徐金海提出的报案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徐金海的所诉事项不属杭州市公安局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金海的起诉。

徐金海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上诉人的报案事项中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也有行政作为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故被上诉人具有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不能不对上诉人进行答复。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上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妥当处理。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上诉人徐金海的来信,反映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国仁滥用职权,非法阻扰、拘禁、干预其人身自由,要求对赵国仁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之规定,我局于当日将信件转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出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对赵国仁滥用职权,非法阻扰、拘禁、干预其人身自由等犯罪行为予以查处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金海在2012年11月20日致杭州市公安局的报案信中,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对蒋村街道办事处赵国仁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在致浙江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杭州市公安局履行的,同样是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据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的,应当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而非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公安机关不具有对上诉人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符合被诉行政机关具有相关法定职责的条件。在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徐金海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