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水龙。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委托代理人吕连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占维。委托代理人金维中、朱蔚然。
原告赵水龙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吕连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8日对赵水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对赵水龙户作出的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告知赵水龙户若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将予以强制拆迁,属于执行政府命令过程中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对赵水龙户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赵水龙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江政发(1999)33号批复、浙土资函(2001)188号答复意见、杭府纪要(2002)50号专题会议纪要、浙政复中字(2008)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2007)173号《固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杭征迁(2007)第147号通知、杭国土字(2007-28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查档证明、房屋照片、钱江新城核心区F-08地块农居安置房附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文、浙土资发(2005)44号意见、(2005)法行他字第5号答复等,拟证明原告申请本案行政复议及提交材料的情况;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政办函(2005)211号通知,拟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及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命令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在《杭州日报》上所作公告,拟证明案涉房屋强制拆迁通知的公告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案涉行政复议的受理情况;6、《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进行答复的情况;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通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情况;8、《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案涉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况;9、《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案涉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赵水龙起诉称,因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1月31日针对原告作出要求原告在2008年2月7日前搬迁的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并在通知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强制拆迁通知,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原告按照该通知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3月被告予以受理,2008年4月被告中止了案件审理。2011年6月被告恢复案件审理。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有利害关系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名义对原告设定有时间条件的搬迁义务,该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在通知中告知相对人救济方式也证明该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告处理案涉复议的理由前后矛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又追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此后又以前置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尚未复议审结为由中止了案涉复议。该中止恢复后就应与前面的受理、中止保持连续性和一贯性。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又退回到受理的起点。因此,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转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3、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市委(2007)101号通知,拟证明本案被告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利于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注解与配套》的部分内容,拟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书籍的内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的部分内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责成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赵水龙户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航达路西68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当月31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同日在《杭州日报》上公告了该通知的内容。赵水龙不服该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我府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对原告户作出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告知该户若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将予以强制拆迁,属于执行上级命令过程中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该户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不合法,如依被告的意见,则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非行政复议决定;证据3,由于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在何时向复议机关举证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中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该中止决定与受理决定同日作出,不具备合法性;证据9中《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由于缺乏证明中止原因已消除的证据,故该恢复审理的决定不具备合法性;证据6、8中对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送达回证,因缺乏证据证明系由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关人员签收,故相应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同样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利于该复议案件的审理;证据5、6,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该两份书籍节选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3,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对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合法与否作出判断的前提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中对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将《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中止案涉行政复议审理并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包括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内的行政复议当事人的事实;被告证据9中的《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对于证明案涉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6,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赵水龙就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随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08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就被申请复议的行为进行举证及提出答复,又通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08年4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以该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以对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决定中止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08年4月10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等证据材料。2011年6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为由,决定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对赵水龙户作出的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告知赵水龙户若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将予以强制拆迁,属于执行政府命令过程中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对赵水龙户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赵水龙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7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各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送达,因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送达,杭州市人民政府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杭州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赴被告处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该决定根据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认为赵水龙户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航达路西68号房屋应于2008年1月23日前完成搬迁。但超过该期限未搬迁,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户上述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8年1月31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告知赵水龙户,根据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赵水龙户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航达路西68号房屋应于2008年1月23日前完成搬迁。但超过该期限未搬迁,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要求赵水龙户须在2008年2月7日前完成搬迁,逾期将由该局予以强制拆迁。
本院认为,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中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原告负有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航达路西68号房屋进行搬迁的义务、原告拒不搬迁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实施强制拆迁。鉴于上述权利义务在该通知作出之前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中就已有体现,故应当认为该权利义务并非由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设定。根据我国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之一是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在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并未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性的特征,相应地,其应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指向的也均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不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在原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指向的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下,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此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杭政复决(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受理、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进行答复、举证及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基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事实,故其关于本行政复议需以其他尚未审结的复议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判断及相应的中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存在不当,此外,被告在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邮寄送达原告的情况下,时隔一年有余才进行公告送达,亦存在不当。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杭城法强拆江字(2008)第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存在中止及送达的不当,虽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但已不宜判决维持。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