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连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芳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决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部分1、2012年7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2年6月21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2年八月河北省地矿局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综合试验楼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合同编号为201106的消防工程清包合同书。5、合同编号为20110200消防工程清包合同书。6、合同编号为201110消防工程清包合同书。7、2012年5月14日庞召杰书写的关于王芳被借用到马太平队的证明。8、水文三队(地质队)综合楼(王芳坠楼摔伤地点)平面图。9、2012年5月21日马太平书写的关于王芳摔伤经过的证明。10、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部分1、2012年7月26日衡人社伤险议辩字(2010)12号工行政复议答辩书。2、2012年4月20日王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4、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1年12月1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2011年元月11日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王芳的承诺。7、2011年11月12日施工对关于王芳不慎坠入地质队实验楼电梯竖井情况的说明。8、2012年3月20日刘金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2012年4月17日贾建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2012年4月17日康新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2012年5月10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15号工行认定举证通知书。12、2012年5月21日刘金龙等四人的证明。13、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衡水市劳动局提交的答辩状。14、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第三部分1、(2012)24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2年7月20日送达回证。3、2012年9月10日送达回证。4、2012年9月11日(2012)24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5、2012年10月8日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2年10月9日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7、2012年10月24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8、2012年10月9日王芳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地矿局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综合实验楼消防系统工程处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脊椎圆锥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我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神龙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偏听偏信采纳了第三人神龙公司单方请求,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认定事实依据,偏听偏信采纳了第三人神龙公司单方请求理应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庞召杰、康新起、贾建庄、刘金龙的书面证人证言。2、刘金龙的当庭证人证言。3、马太平的当庭证人证言。4、施工现场照片三张。
被告方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第三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工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启动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一案的行政复议程序。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通过审查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过程中查明的证据认定王芳与申请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送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能够反映施工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9日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省地矿局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综合实验楼消防系统工程。2011年6月24日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消火栓、喷淋系统、泵房系统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马太平。2011年11月18日7时许,王芳在温泉宾馆地质队综合楼施工工地去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造成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圆锥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王芳于2012年4月20日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决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第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单位,由其作为用工责任主体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三人施工工地去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以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卫红审判员:扈荣振人民陪审员:马玲
书记员:荀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