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友方等30人(具体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见附件)。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友方。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官天友。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蔡金根。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长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学友。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彦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源,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友方等30人诉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2013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友方、官天友、蔡金根、王长寿、陈学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下称路桥国土分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超过60日后作出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并在超过90日后作出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存在信访行政不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超期作出的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和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法。
原告蒋友方等30人诉称,原告都是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村民。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工程先后占用原告承包地和宅基地200多亩。2012年7月5日,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向路桥国土分局提出投诉,要求对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工程非法占用未经批准部分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路桥国土分局一直没有答复。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路桥国土分局查处土地违法行为。2012年10月15日,路桥国土分局作出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12月18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信访答复期限为由,确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复议决定不合法:1、原告是以法定途径向路桥国土分局提出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路桥国土分局将原告的投诉作为信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此未予认定,实质上行政复议决定还支持了路桥国土分局的做法。2、被告未对本案有没有土地违法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调查和认定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质问题是,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或者说路桥国土分局认定不存在少批多占是否正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开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0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复议阶段)、投诉书、邮件详情单、查单、照片2份、台土字[B2002100497)、[B2002100496)批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收到的事实;4、路桥建筑装饰城Ⅱ期《招商手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存在;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6份、集体土地承包证复印件29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申请书,经过审查,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2012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12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二、被告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原告投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形式,路桥国土分局依《信访条例》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以信访形式答复合法。路桥国土分局接到原告等30位村民的投诉后立即委托浙江省测绘大队对后蔡村装饰城二期用地是否存在少批多用问题进行丈量勘察。该测绘大队经过实地勘察丈量,并没有发现后蔡村装饰城二期存在违法用地的现象。故路桥国土分局对原告投诉的违法用地问题已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答复真实有效。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路桥国土分局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并在复议过程中作出了信访答复,该投诉已进入信访程序,应当按照信访程序终结。故被告无需对该信访答复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若原告对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不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路桥国土分局处理原告的投诉请求方式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路桥国土分局虽然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对原告进行了一次告知,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投诉内容进行了答复,但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存在信访行政程序不当,属超期答复。因此,被告才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确认其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3、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以后所进行的具体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2、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3、浙江省测绘大队土地测量报告;4、台土字【B2002100497)、台土字【B2002100496)关于土地审批材料;5、群众来信重要批办单,证明路桥国土分局受理相关过程及作出答复,土地进行丈量测绘,土地原来批准的相关批文材料,证明投诉请求已进入信访程序并已实质性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送达回证证明上述证据已送达原告;证据3原告有收到,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提供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已送达的举证责任,所以,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系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确实存在举证不完全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路桥国土分局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第二组证据系路桥国土分局在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但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供。且被告以复议程序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却又把原告的投诉申请作为信访投诉,未对上述证据及路桥国土分局的履职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证明复议决定和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路桥国土分局答复处置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及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对本案诉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只是一份招商广告,不能作为路桥建筑装饰城非法占地的证据;证据5即原告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权证,其项下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投诉所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是向路桥国土分局提出投诉时所附的证据线索和基础性证据,系行政程序中的待证内容,应在行政程序中首先予以查证核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系生效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友方等30人均系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村民,2012年7月6日通过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路桥国土分局发出《投诉书》,要求对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工程非法占用未经批准部分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路桥国土分局于2012年7月9日签收但一直没有答复,原告等人于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路桥国土分局限期对原告等人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2012年9月17日,路桥国土分局向原告等人发出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等人其所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有关规定,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调处结果将延期30日予以书面答复。2012年10月15日,路桥国土分局作出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认为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地测量,原告投诉所涉宗地实际用地面积少于批准用地面积且位于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存在少批多占等违法用地行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形式,路桥国土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未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在超过60日后作出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又在超过90日后作出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存在信访行政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超期作出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和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信访或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法定职责,属于两种不同的诉求方式。为维护和保障公民多渠道地表达诉求,法律、法规对两种不同的诉求方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本案中,原告向路桥国土分局邮寄的投诉书,确实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形式,但该投诉属于信访投诉还是履职申请,应综合原告与投诉事项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职权、便于投诉人维权和救济等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仅仅根据原告投诉书的形式,确定该投诉属于信访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被告既认定原告的投诉请求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形式,路桥国土分局的处置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庭审中也认为该投诉及处置属于信访投诉和处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认路桥国土分局的超期受理信访、超期作出信访答复行为违法,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此,被告所作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限满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
审判长:邵丹代理审判员:陈欢欢人民陪审员:徐迅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