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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赵正军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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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昌,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投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店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请求给予处罚。该局2012年3月12日答复称予以立案并拟给予处罚,但一直拖延履行。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后,该局才对原告的部分举报内容予以处理。被告的复议决定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2012年6月18日立案、6月29日作出处罚、3月12日书面答复原告,该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逻辑颠倒;且原告举报的八项违法行为,只有两项作出处罚,其他的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且均未告知原告,故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2)2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2012年3月12日向其答复对其举报内容予以立案并拟给予处罚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被告认为该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后随即进行现场检查,且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给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遂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称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对其部分举报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并非对所有的违法情形均需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称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对其答复,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根据原告投诉,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2012年3月7日所作的案件受理记录及立案报告、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证、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委托书、2012年3月16日该店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组织卫生检测报告的上墙照片及说明、2011年3月28日及2012年3月28日该店的中央空调清洗合同、维保记录、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6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6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6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的询问笔录、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分别作出的郑原卫环告(2012)073号、(2012)07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情况说明;2、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分别作出的郑原卫环罚(2012)073号、(201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没入账凭证;3、2012年3月5日原告的投诉书、2012年3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对原告投诉函的回复、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6月27日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接到原告举报信件后,进行受理、立案、现场检查等行政程序以及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投诉包括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在内的几家超市,认为该超市有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八项违法行为,请求该局对该几家超市予以处罚,对原告给予奖励。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2年3月7日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当天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超市限期整改,并于2012年3月12日就其八项投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其现场检查情况及拟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结论。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分别作出郑原卫环罚(2012)073号、(201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和该公司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而投入使用的两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就其投诉内容答复予以立案并拟给予处罚、但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该局对原告举报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店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被告受理后,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接到原告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搜集了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未就原告投诉的全部内容,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店进行处理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该局对原告投诉单位的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原告,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举报的八项违法行为,只有两项作出处罚,其他的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有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以及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非对举报事项必须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称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所作的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关于该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是否需要再次告知举报人,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姚丽人民陪审员:李俊珍人民陪审员:韩夏

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