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某乙,被上诉人天津甲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刘某甲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民事判决,向案外人某区工商局提交撤销变更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要求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某区工商局提交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要求纠正甲公司设立登记时营业执照打印错误,将经营期限纠正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两份申请,经某区工商局受理后审查,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将甲公司列为被许可人。该决定书撤销了某区工商局某分局于2010年10月29日对甲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同时将甲公司营业期限由原错误打印成五年(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某区工商局于2012年8月9日向第三人刘某甲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刘某甲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上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将甲公司的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的决定。被告市工商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刘某甲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市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工商局分别作出了两项复议决定:一是被告市工商局认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作出的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二是认为甲公司已在2007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中认可五年的营业期限,且在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中曾申请将营业期限由五年变更为十年,说明甲公司并不否认五年的营业期限。被告市工商局认定某区工商局将甲公司的营业期限由五年纠正为十年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有关将甲公司营业期限由原错误打印成五年的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的行政决定,由某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答复。该复议决定书将刘某甲及某区工商局,分别列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告市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刘某甲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工商局未通知原告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亦未直接向原告甲公司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甲公司通过他处得知该复议决定,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被告市工商局系某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甲公司的原工商登记机关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2010年某区工商局成立,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某分局)变更为某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企业登记机关变更为某区工商局。原告甲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王某丙及刘某甲。甲公司申请设立时,营业期限为十年,即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工商某分局核准了甲公司上述营业期限,但其在核发原告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将营业期限错写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即五年的营业期限。此后,原告甲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在工商某分局进行公司实收资本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在该次变更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规定,原甲公司章程废止,重新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在2007年3月18日原告甲公司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甲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五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但该营业期限未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某分局对该次变更登记核准后,向原告甲公司核发了营业期限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即五年营业期限的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9日,某区工商局核准了原告甲公司营业期限由五年变更为十年的申请,并核发了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即营业期限为十年的营业执照。但该次变更登记中的原告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第三人刘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刘某甲根据上述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于2012年4月20日向某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0年10月29日甲公司变更登记。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公司向某区工商局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要求纠错,将原告甲公司营业期限恢复到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十年营业期限。某区工商局受理了第三人刘某甲及原告甲公司的两份申请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甲的申请事项,决定撤销某区工商局某分局于2010年10月29日对甲公司核准的变更登记。对原告甲公司的申请事项,决定将甲公司的营业期限由原错误打印五年的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某区工商局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甲公司核发了营业期限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十年)。经查,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中出现文字错误予以更正,在程序和时效方面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甲公司、被告市工商局及第三人刘某甲对甲公司被核准的营业期限被工商某分局在营业执照上错写为五年的事实,某区工商局根据第三人刘某甲的申请和两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市工商局在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此部分决定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均予认可。而对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于某区工商局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将甲公司的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被告市工商局予以撤销,由某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答复的决定部分,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原告甲公司、被告市工商局及第三人刘某甲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作为某区工商局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刘某甲不服某区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虽原告甲公司未参加该次行政复议,但其作为企业法人,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刘某甲对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决定书是分别针对第三人刘某甲申请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和原告甲公司申请更正2006年4月28日公司设立登记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打印错误的两个申请事项作出的。该两个申请事项,涉及甲公司在两次工商登记中,工商某分局及某区工商局分别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上述两个申请事项,前者属申请撤销行政许可,而后者则非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文字更正,属于不同性质的申请事项。工商机关作出决定,所适用程序亦应不同,所以某区工商局应依法分别作出两个行政行为。而某区工商局将上述两个不同性质的申请,均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形式一并作出决定,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在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上述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违反法定程序一节,予以漠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纠正。而就某区工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针对两个申请事项所作的两个决定事项,被告市工商局在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分别作出维持和撤销并由某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答复的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甲公司提出的被告市工商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是否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对是否通知原告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具有选择决定权。况且,原告甲公司并未因未参加行政复议而丧失对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市工商局未通知原告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根据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被两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的事实和刘某甲要求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的申请,某区工商局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甲公司在2007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中,认可五年的营业期限,在2010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中,曾申请将营业期限由五年变更为十年,说明甲公司并不否认五年的营业期限。因此,某区工商局将甲公司的营业期限由五年纠正为十年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为:1、甲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某区工商局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和纠正营业执照的文字错误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某区工商局均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形式一并作出决定,系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且超越职权的。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4、刘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向某区工商局提交的《撤销变更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5、2012年5月30日甲公司提交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及甲公司2006年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6、甲公司2007年3月19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天津市塘沽区丙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7、甲公司2010年10月28日变更经营期限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8、某区工商局送达回证(法庭责令补充的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诉人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甲公司2007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2、甲公司2007年3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3、甲公司2007年3月19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甲公司2006年设立工商登记审核表及核发的营业执照;2、甲公司2007年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及核发的营业执照;3、甲公司2010年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4、甲公司2012年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营业期限纠正为十年后所核发的营业执照;5、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声纳使用长期合作协议书;6、甲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单据、2007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乙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7、天津市塘沽区丙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8、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为某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上诉人刘某甲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市工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某区工商局针对不同的申请人以及不同的申请事项,即上诉人刘某甲要求撤销甲公司2010年10月29日的变更登记以及被上诉人甲公司要求更正申请设立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打印错误的营业期限的申请事项,应依法作出两个行政行为,但某区工商局以津滨工商塘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方式将上述两个性质不同的申请事项一并作出决定,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某区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未予纠正,亦针对两个不同性质的申请事项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并由某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答复的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玲审判员:陈吉峰审判员:苏文祥
书记员:张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