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岩,女,1945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陈佐铭,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司法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 法定代表人:栾利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兴阜,系该局社区矫正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李兴权,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区。
李丹岩因诉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丹岩,被上诉人阜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陈佐铭,原审第三人李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兴权与李丹岩为同胞姐弟。李兴权之母闫某某于2001年8月31日在阜新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2001)阜证民字第235号),称其去世后房屋产权由李兴权继承。李丹岩认为该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要求,于2003年11月14日向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2003年12月5日,市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决定》((2003)阜证决字第5号)。2003年12月31日,李丹岩向阜新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市公证处作出的决定。2004年2月25日,市司法局作出《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04)1号),维持了市公证处(2001)阜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及(2003)阜证决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书》。李丹岩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3月23日向阜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4年5月26日,阜新市政府作出了《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04)5号),撤销了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司法局于2004年7月4日作出了阜司决字(2004)3号行政决定,维持阜新市公证处(2001)阜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及(2003)阜证决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书》。李丹岩不服该决定,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9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决定是在阜新市政府(2004)阜政行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作出的,但其实质内容与(2004)阜司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一致,判决撤销了市司法局作出的(2004)阜司决字3号行政决定书。李丹岩和市司法局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丹岩不断申诉,要求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1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作出了《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1)1号),决定撤销阜新市公证处(2003)阜证决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书》及(2001)阜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李兴权不服,于2012年3月6日向阜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3日,阜新市政府作出了《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2)2号),撤销了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18日,市司法局作出了《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3)1号)和《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3)2号),决定撤销市司法局阜司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和市公证处(2003)阜证决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2001)阜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李兴权对市司法局作出的《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3)2号)不服,于2013年4月7日向阜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阜新市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阜司决字(2013)1号和阜司决字(2013)2号两个《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李丹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阜政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2)2号)已撤销了《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市司法局再作出撤销决定已无意义。2012年5月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2)2号),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市司法局作出了内容与《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1)1号)基本相同的《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阜司决字(2013)2号),亦属于法无据。《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阜行终字第6号)载明:“关于李丹岩上诉请求本院应当责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遗嘱公证争议最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予以解决,并不是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机关认为遗嘱公证争议不能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解决。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决定撤销市司法局阜司决字(2013)1号和阜司决字(2013)2号两个《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行使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合法。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2002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职权的法律适用,前者为上位法,其适用应优于后者,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使复议职权并无不当,对原告及第三人市司法局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根据2006年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的诉讼理由,因此规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兴权不服阜司决字(2013)2号决定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起行政复议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不服本案所诉的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可选择复议或诉讼,现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理由不能支持。原告诉称是在2003年12月31日向司法局申诉请求撤销公证处违法办理的(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符合司复(2006)8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况,不属于第三种情况。被告认定其是2006年3月1日以后向市司法局申诉是错误的。且原告认为公证书办理的程序违法申请撤销,并不是对公证书内容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有争议,所以不应提起民事诉讼,故司法局作出的阜司决字(2013)2号决定书于法有据,不应撤销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阜新市公证处(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不服,曾先后提出行政申诉、复议、诉讼,最终本院作出(2009)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并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书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如第三人市司法局要以行政行为来解决,应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受理,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人市司法局作出的阜司决字(2013)2号行政决定中既无对事实的认定又无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丹岩负担。
上诉人李丹岩上诉称:1、被告无权受理李兴权的复议申请,根据2006年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被上诉人阜新市政府坚持立案复议,实属越权、滥用职权行为。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2003年12月31日向市司法局申请撤销公证书的,不是复议决定认定的2006年,上诉人申请撤销公证不适用司复(2006)8号文件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市司法局阜司决字(2004)3号决定是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对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的阜司决字(2013)2号决定不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的规定,李兴权应当向法院起诉,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4、市司法局在公证法实施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有职权解决违法公证撤销的事情。《公证法》和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实施后,没有了撤销违法公证的职权。司法部针对《公证法》的规定,下发了司复(2006)8号文件,该文件第二种情况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依据此规定,我这种没有彻底解决的案件,司法局仍有职权按司法申诉程序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受理该案。根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阜新市司法局于2013年3月18日所作的阜司决字(2013)1号、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于法无据。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司法局答辩称:1、按照司法部“司复(2006)8号”文件规定,2006年3月1日前已经立案和受理的申诉案件继续按司法部原规定办理。因此我局有权力也有责任受理和处理好该案件。2、我局作出的(2011)1号决定是执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6号终审生效判决,是履行职责行为,不是新的司法行政决定,是撤销公证后,引导李丹岩和李兴权走民事诉讼,最终解决问题。原审第三人李兴权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2006年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是关于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如何救济的法律条款,而本案被上诉人复议的对象是市司法局针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决定,两者的审查对象不同。因此,上诉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复议职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条规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如何选择救济渠道的问题。本案市司法局作出的阜司决字(2013)1号、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属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之前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兴权对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不受该条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复议职权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阜新市政府系市司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据此,被上诉人阜新市政府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2、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争议的行政管理职能转由公证协会承担,司法机关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市司法局2013年3月18日作出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时,已经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03年12月31日向市司法局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根据司法部司复(2006)8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第二种情况,即:“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阜新市司法局具有作出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职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阜新市司法局于2004年2月25日依据上诉人2003年12月31日的申请作出阜司决字(2004)1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2004)1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经复议机关撤销后,又作出阜司决字(2004)3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又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虽然与阜司决字(2004)1号、(2004)3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针对的是同一争议,但上述三个决定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市司法局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又作出行政决定于法无据。另外,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解决不了公证争议,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也说明市司法局重新作出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缺乏职权依据。3、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撤销阜新市公证处(2003)阜证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和(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的理由是“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辽行监字第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未要求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要求撤销阜新市公证处(2003)阜证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和(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市司法局以“依法执行法院判决”为由重新作出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撤销阜新市公证处(2003)阜证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和(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司法局作出的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与阜司决字(2011)1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撤销阜新市公证处(2003)阜证字第5号《不予撤销决定》和(2001)阜证民字235号公证书的理由均为依据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其中,阜司决字(2011)1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已经被阜政行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司法局又以同一理由,重新作出与阜司决字(2011)1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基本相同的决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2目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阜司决字(2013)2号《阜新市司法局行政决定书》理由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丹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宪雷审判员:武江审判员:宋梅梅
书记员: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