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间妃,女,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颖,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间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江间妃与冼惠君、冼伟杰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向其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并予以受理。被告通知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通知梁世安、谢素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穗府行复(2013)3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律规定60日的申请期限,故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7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3)3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向梁世安、谢素芳核发的。原告与冼惠君、冼伟杰、李景曾于2007年7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上述宅基地证。后原审法院二审对该案作出(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查明“2003年8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云法行初字第55号受理江间妃不服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并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2003年11月26日,江间妃、冼惠君、冼伟杰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大田商业中心第一幢5、6、10号房屋的《宅基地证》重新复核,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并于2004年1月13日组织了江间妃、江敬乐、梁世钊、江冠良、江志深等有关人员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已告知江间妃等人涉案宅基地房屋由梁世安、谢素芳在镇政府过户后于2000年入住的事实。……”该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江间妃等人在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其于2007年7月12日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证,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维持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等人的起诉的一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超出法律规定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定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已就涉案宅基地证于2007年7月**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原告就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向被告再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申请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间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间妃负担。
上诉人江间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因造假而取得的,应予以撤销,故没有申请复议期限的限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撤销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向梁世安、谢素芳核发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江间妃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认定江间妃于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江间妃于2013年4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的申请期限,故广州市人民政府以江间妃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江间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江间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间妃上诉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因造假而取得,应予以撤销,故没有申请复议期限的限制,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江间妃在提起本案复议申请前,已就涉案宅基地证于2007年7月**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以江间妃超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江间妃又就该发证行为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申请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间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俊盛审判员:杨雪清代理审判员:方丽达
书记员:张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