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桂芝。委托代理人徐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史铁骑。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润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顺义区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而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对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涉诉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通知书是顺义区住建委决定立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意思表示,在顺义区住建委已最终作出行政裁决书的情况下,该行为系顺义区住建委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对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市住建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应调取而未调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撤销(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而市住建委却在京建复字(2013)38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89号决定)中将其改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构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389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涉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住建委收到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存单,证明市住建委将389号决定邮寄送达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上诉人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16号裁决),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受理通知书侵犯了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合法权益,涉诉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统一的案卷、案号、裁决文书,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申请的复议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京建复字(2013)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住建委对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针对16号裁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4、389号决定,证明市住建委对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针对涉诉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情况;5、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市住建委区别对待16号裁决与涉诉受理通知书,应属违法。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提交的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但不能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涉诉受理通知书,就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与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申请,予以立案。2013年9月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16号裁决。2013年12月29日,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以邮寄的形式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涉诉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市住建委收到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市住建委认为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14年1月7日,市住建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389号决定,对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89号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中,原则上具有终结行政程序效果,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最终决定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其他程序性行为,其合法性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一部分,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终结行政程序的效果。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经作出16号裁决。涉诉受理通知书仅属于顺义区住建委作出16号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并不构成单独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住建委针对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就涉诉受理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桂芝、史铁骑、史润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非代理审判员:李智代理审判员:饶鹏飞
书记员:李赟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