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官天法。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蒋梅友。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蔡观芳。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杨小冬。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学友。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天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桔友。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亨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仙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仙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玉莲。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委托代理人林兴福。委托代理人金慧芬。
上诉人官天友等15人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天友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官天法、陈学友、杨小冬、蒋梅友、蔡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兴福、金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官天友等15人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路桥公安分局在2013年9月30日6时至18时原告房屋被强拆期间,未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10月29日向路桥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提交答复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路桥公安分局向被告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5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6时至18时,路桥公安分局接到原告等人报警后,按照常规出警,根据现场情况增派警力处警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告认定其接处警行为符合公安部《110接警规则》和浙江省《110接处警工作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15名原告在复议程序和诉讼中均表示,2013年9月30日6时至18时,原告等人的房屋被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实施强制拆除,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系政府行为,非路桥公安分局处警范围;原告诉称其他村民在涉案事发现场受到人身伤害主张路桥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等超出了本案原告的复议请求范围,不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内容。原告认为拆迁行为不合法、其财产在拆迁过程中受到了毁损,与路桥公安分局的履职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寻求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路桥公安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官天友等15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官天友等15人负担。
上诉人官天友等15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房屋被拆系政府行为,非路桥公安分局处警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被拆就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复议决定时也没有查清。上诉人只是看到有街道办事处干部带领保安公司人员来非法拆除房屋,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强拆决定或者拆除违章建筑法律文书,不能断定就是政府组织的政府行为,也有可能是街道干部自行组织的非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假如是政府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会向上诉人送达强拆文书。2、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出警处警,履行了保护上诉人财产权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路桥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供的。3、路桥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路桥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时房屋尚未被拆除,但是没有制止非法强拆行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4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公安分局民警到达了现场曾经制止过非法强拆房屋行为。4、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路桥公安分局,路桥公安分局又是在什么时间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的。这是行政复议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诉称其他村民在案发现场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路桥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已超出了本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范围。路桥公安分局在2013年9月30日6时至18时是依法处警,履行了应有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接警单、出警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在2013年9月29日6时至18时,多次接到上诉人等人的报警后,均能按照常规迅速出警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后根据现场情况增派警力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履行了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给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上诉人经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因上诉人的房屋被拆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复议请求为“一、确认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30日6:00至18:00申请人房屋被强拆时,未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将被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诉称其他村民在事发现场受到人身伤害主张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未尽到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请求已超出了本案行政复议的请求范围,也不属本案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官天友等1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继红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