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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吕泳春、程文飞等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2013)浙台行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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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泳春。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飞。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萧萧。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一博。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彦龙。委托代理人韩勤。

上诉人吕泳春、程文飞、吕小燕、徐伟军、吕萧萧、徐一博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台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泳春、程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2012)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已于2012年8月29日以户形式向上诉人留置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人2012年1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12年8月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对吕泳春等六原告作出路土责(201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29日向吕泳春等六原告留置送达了该决定书。2012年12月7日,六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作出的路土责(201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台土资复(2012)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六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责令交出的土地,系吕泳春等六原告以户为单位申请并共同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原告是涉案行政行为确定的共同义务人。除原告徐一博未成年外,其余五原告互为同住成年家属,均有义务收受法律文书。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六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原告等人在场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在基层组织代表见证下向六原告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至迟于2012年8月29日向六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而六原告及至2012年12月7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显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台土资复(2012)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泳春、程文飞、吕小燕、徐伟军、吕萧萧、徐一博负担。

上诉人吕泳春、程文飞、吕小燕、徐伟军、吕萧萧、徐一博上诉称,1、再次送达应归为无效。2、被上诉人主张以户形式留置向户主送达就视为向其他上诉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国土分局送达的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明确《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编号。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送达任何一位上诉人。《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路桥区国土分局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路桥国土分局曾经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不明确。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上诉人等在场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在基层组织代表见证下向上诉人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决定书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而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有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实质问题是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应采用留置送达,即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该局邀请了人大代表、驻村干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见证,并记载了情况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后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送达。因此,上诉人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其向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申请的时间是12月7日,已经超过了60天的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台土资复(2012)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泳春、程文飞、吕小燕、徐伟军、吕萧萧、徐一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审判员:屈雪香审判员:蔡超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