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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志文等四人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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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文,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丽,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华,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光,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希,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关雪刚,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志文等四人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文、吴成丽、刘瑞华、陈景光,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关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文、吴成丽、陈景光系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村民,原告刘瑞华系灯塔市烟台街道土家屯村村民。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辽政地字(2012)293号《关于灯塔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烟台村集体宅基地0.2594公顷征为国有,作为灯塔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对该《用地批复》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用地批复》。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4)81—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与《用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听证会笔录,原告自认辽政地字(2012)293号《用地批复》所批准征收的土地不涉及原告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原告宅基地及承包地不在《用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关于原告主张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享有集体所有权,其与《用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用地批复》涉及全体村民之权益,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辽政行复驳字(2014)81—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志文等四人上诉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同时针对五个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通过听证程序确认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在辽政地挂字(2012)40号和辽政地字(2012)292号用地批复范围内,故针对上述两个用地批复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个用地批复,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是辽政地字(2012)293号用地批复,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该用地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把握原则是一致的,由于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均不在该用地批复范围内,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关于上诉人主张该用地批复涉及的集体土地权益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的权益,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享有行政复议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即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权利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也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当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时,过半数的村民才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以村民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认定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辽政地挂字(2012)40号和辽政地字(2012)292号用地批复范围内,并针对上述两个用地批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辽政地字(2012)293号用地批复不具备利害关系,即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文、吴成丽、刘瑞华、陈景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