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凌志峰。委托代理人舒裕斌。委托代理人彭秋成。
姚正峰因诉绍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姚正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正峰,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舒裕斌、彭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延安路环岛违法停靠车辆实施现场拖离时,原告以协警没有执法权为由与拖车协警发生争执。在拖车驶离现场不久,即发现原告在拖车与被拖车之间的连接横杆上。因协警认为原告故意闹事,遂向绍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原告也以执行拖车任务的浙D×××**车辆在拖车过程中造成其伤害需投诉为由向绍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指挥中心先后将出警任务指令给东区交警大队及稽山派出所。后经交警现场协调,原告及协警均离开事发现场。当日晚上及次日上午,原告又到东区交警大队要求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东区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且稽山派出所已在处理,口头回复原告是否受理具体需有领导决定,但事发当日该大队已向有关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也调取了涉事车辆及人员的相关信息。3月6日,交警部门认为经初查原告报警的案件属于交通事故,作出受理登记,受理登记表为第07347号,但未告知原告。同日,原告以东区交警大队回复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市公安局当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送了绍市公行复答字(2014)第016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交警大队在接到姚正峰就被浙D×××**拖车拖行一事报警后,虽开展前期的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但未能在报警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没有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是否受理及告知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30日内告知姚正峰交通事故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5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绍兴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的名义向原告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7347号),告知原告其报案的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故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被告的复议范围。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确认如下: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载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提出的相关事实陈述。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格式要求,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双方当事人名称、原告的申请事由、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复议结论及救济途径,应该说该复议决定书主要要素齐全,符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一般格式规范。二、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从110指挥中心的接处警流程、现场视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3月4日,东区交警大队已出警处理涉案纠纷,只是因双方对该纠纷的性质未达成共识,致交警部门未及时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并答复原告是否可以受理,但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已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故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的被申请人开展前期调查、取证的事实并无不当。三、被告复议决定责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30日内告知原告交通事故是否受理的决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基于被申请人在原告报警后即出警并开展调查取证的事实成立,事后也作出了受理登记,只是未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受理情况,也就是说其履职中确存在不适当的情形,故被告将此情形认定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无不当之处。至于告知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事人报警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没有明确将受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的具体期限规定,故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在30日内履行告知职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般期限规定为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故被告将该受理告知期限确定为30日内,存在不合理性,鉴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原告起诉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正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正峰负担。
上诉人姚正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下属提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下属东区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处置,所有材料均未见交警大队记录现场的照片,也无上诉人的现场报案笔录或受案回执。2、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报警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与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报警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但没有明确将受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的具体期限规定相互矛盾。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文件要求,交警支队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应当回避。当事人报警应当出具报案受案回执,在根据报案内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交通事故的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涉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开展调查,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现场报警或者非现场报警后,均应该开展必要的记录和调查工作。在非现场报警的情况下,还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在事发后,派出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属于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的行为。但在上诉人于3月5日再次赴公安机关报警时,工作人员未作相应记录,并采用非正式的方式进行答复,不妥。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3月5日向公安机关非现场报警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责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一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交通事故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确定的30日期限存在合理性问题,对此一审已经予以指正。另外,对上诉人的报警本身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及如何受理,不属于本案复议机关职责范围。故上诉人认为相关部门在作出受理交通事故前没有依法回避,对报警人未出具报案受案回执,未对报案内容进行审查等上诉理由,系针对受理行为本身合法性提出的异议,非涉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亦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瑛代理审判员:梅云代理审判员:陈卓佳
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