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朱关烈。委托代理人:陆敏。委托代理人:杨明。
上诉人贾惠芳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据贾惠芳的申请,于2007年2月对贾惠芳作出2007年度按16000元定额征税的定额核定调整决定,并在该决定作出当月即按该调整后的定额核扣税款,但事后发送给贾惠芳的通知仍将2007年1、2月份的定额写成27000元,这与实际作出的定额核定调整决定不一致,故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定额核定调整决定,并要求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重新送达更正错误内容的通知,并退回在重新核定税额前已实际缴扣的税款,该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定性及结论,故贾惠芳起诉复议机关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惠芳的起诉。
上诉人贾惠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主体,由上诉人作出是否变更的选择,只有在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形下,才可以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让上诉人选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7年2月对上诉人作出2007年度按16000元定额征税的行政决定,并在该决定作出当月即按该调整后的定额核扣税款,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但是由于工作上疏忽发送给上诉人的通知仍将2007年1、2月份的定额写成27000元,这与实际作出的定额核定调整决定不一致,故复议机关作出维持16000元定额核定调整决定同时,要求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重新送达更正错误内容的通知,并退回在重新核定税额前已实际缴扣的税款,该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复决字(200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是:1、维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贾惠芳2007年1-12月按每月营业额16000元计算征收增值税的决定;2、责成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整《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的错误内容,并将正确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重新送达贾惠芳;3、对2007年1月多缴的税款及时退还贾惠芳。显然,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2007年1-12月按每月营业额16000元计算征收增值税的决定,在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上没有改变,也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至于复议决定调整《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与真实行政行为内容表达的不同以及退还多收税款的内容其性质只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并不是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一审裁定上诉人起诉复议机关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裁判前已就此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长龙审判员:毕金刚代理审判员:刘红波
代理书记员:余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