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新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先祥。
上诉人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骏、徐晓晖、被上诉人楼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楼新伟从1993年起担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1997年9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支付另时利息(半年)陆万(¥60000元)。特此留条为证。经办人:楼新伟。97.9.9”,旁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王寅10/9”。该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0日入帐,与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等四笔共计88420元为一张付出凭证,摘要为:付信托等借款息,借方科目中,总帐科目为:2171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应付利息。2001年5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12月22日经原告方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在1997.9.9日付杭州商学院利息60000元,因无对方收款凭证(系小金库,贷款额外承担之利息),由本人暂出证明,予以报销。但今日公司查帐,认为是本人利息收入,故特此承诺,如果此笔款项非杭州商学院利息支付,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承诺人:楼新伟”。2006年10月24日陈海星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18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60000元系归还陈海星的借款,而本院在该判决中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不包括在双方的借款案件诉讼标的中,并作出了(2006)诸民二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陈海星借款本息128284.3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二审判决中认为该60000元有无支付利息及相关事实因与双方的借款关系无关而不作评判。2007年3月7日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占有原告的60000元现金,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是作为一名经办人在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经手60000元现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60000元现金已被被告占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这60000元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且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假如被告确已占有60000元现金,那么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2003年12月22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到2007年3月7日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0000元现金已被楼新伟占有错误,当事人之间存在“占有”之债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之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楼新伟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系其前身)财务处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阅我校当年财务帐,未发现浙江诸暨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1997年9月9日支付临时借款利息六万元整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处负责人签字也非新证据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杭州商学院于96年4月2日收取上诉人咨询费52320元,被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代理人徐晓晖于2007年9月30日摘抄的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楼新伟的笔录一份,内容为:楼新伟于2006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讼争60000元去向,被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戚某均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没有收到楼新伟支付的6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楼新伟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浙江工商大学财务处经查阅当年财务帐,未发现上诉人公司1997年9月9日支付临时借款利息六万元整的款项。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讼争6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其已经交付杭州商学院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浙江工商大学财务处经查阅当年财务帐未发现上诉人公司1997年9月9日支付临时借款利息六万元整的款项,故讼争60000元应认定为已为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0000元现金已被楼新伟占有错误,当事人之间存在“占有”之债的事实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称讼争的60000元系支付杭州商学院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向杭州商学院支付利息,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07年3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1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
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