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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丰俊宽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鲁行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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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丰俊宽,聊城市一鸣不锈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俊宽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丰俊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俊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季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不服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不受字(2013)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2013年12月11日的复议申请依法复议。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不受字(2013)第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不受字(2013)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其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俊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俊宽负担。

丰俊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不受字(2013)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丰俊宽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丰俊宽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聊城市人民政府消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看,上诉人在选择救济途径上具有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我机关作出鲁政复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丰俊宽不服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不受字(2013)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丰俊宽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丰俊宽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俊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燕审判员:马新光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书记员:杜钰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