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安诉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菏牡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7日,刘楼镇政府与刘楼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使用刘楼村委会2.2亩、65.055亩土地的合同用于建金水商业街,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60年8月17日。刘楼镇政府第一年支付刘楼村委会使用金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第二年支付使用金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第三年以后(含第三年)土地使用金为每亩每年1300斤小麦。刘楼镇政府需于8月30日前以当时小麦市场价格为准,进行折算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合同时刘楼镇政府一次性向刘楼村委会付清附着物款和本年度使用金。刘楼村的村支书关某某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6月2日,原告王国安作为申请人,以刘楼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刘楼镇政府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使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王国安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具有行使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但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属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刘楼镇政府与刘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尽管合同一方的签订主体刘楼镇政府是行政机关,但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刘楼镇政府使用刘楼村委会的土地,并每年支付使用金,其合同性质属民事合同,不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刘楼村委会的村民,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属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但东明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王国安是2013年6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于诉状不符合形式要件,导致该案原告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首部无作出单位的名称和案号,不符合行政文书的要求,在通知书尾部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时书写的名称与首部名称不符,亦不应指明具体的起诉法院,上述问题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安负担。
上诉人王国安上诉称:一是上诉人复议申请刘楼镇政府“以租代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民事行为无法律依据;二是刘楼镇政府与刘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民事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是上诉人不能代表刘楼村委会,不是刘楼镇政府与刘楼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刘楼镇政府与刘楼村委会签订合同系民事合同,非行政合同,也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一审证据外,上诉人提交一份加盖刘楼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并且耕种,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东明县刘楼镇人民政府与刘楼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上诉人王国安亦按期受领土地使用金,该合同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不属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力代理审判员:庞宠代理审判员:陈希国
书记员:杨继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