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芳,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勇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单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进如,单县公安局干警。
再审申请人张绍芳诉被申请人单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不作为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张绍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绍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张绍芳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向单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其家919医疗爱心卡及合作医疗卡被盗一事立案侦查,单县公安局却不予立案。请求再审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115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责令单县公安局给予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单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再审申请人张绍芳的报案内容,卡中被盗2000元,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张绍芳所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应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属于检察机关。张绍芳要求法院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请求,超越了法院的职能范围,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请求驳回张绍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双项职能,根据再审申请人张绍芳所报案的内容来看,涉及刑事案件。对于再审申请人张绍芳所报案件是否应予立案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司法职能的范畴,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二审判决以“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而判决驳回张绍芳请求法院责令单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绍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聂震审判员:陈尔森代理审判员:潘慧美
书记员:刘翠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