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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与林小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浙温行审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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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文才、卢洁,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小皿。委托代理人李月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政发〔201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林小皿履行腾房搬迁义务的内容,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8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作出温鹿政发〔2013〕87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林小皿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一、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4.71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56042元,其中室内装修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补偿金额待房屋拆除时评估确定。临时安置费为每月18元/平方米,一次性计算4个月,计3219.12元,搬迁费1000元。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系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4.71平方米,在双屿街道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范围内予以期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44.71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当按以下规定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1.产权调换房屋中与被征收合法产权房屋等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按456042元补偿,其中室内装修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补偿金额暂待房屋拆除时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按市场评估比准价格14500元/平方米结算(层次、朝向差价率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再按实调整)。2.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0.93平方米所分摊的众用面积超出3.78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4500元/平方米结算。3.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含众用分摊)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即套内建筑面积40.93平方米及该面积所分摊的众用面积):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45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结算。如市场评估价的50%低于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4500元/平方米的,按4500元/平方米结算。被征收人的周转用房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安排;如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交区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4.71平方米临时安置费为每月18元/平方米,每年调整一次。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36个月。如区房屋征收部门逾期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如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如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再按当年标准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新房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费。合法产权搬迁费为1000元,回迁时再支付被征收人1000元。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系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三、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就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补偿方式书面作出选择,如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的,按第二条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四、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交区房屋征收部门验收。2013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小皿送达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6日送达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腾空被征收房屋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小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也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1.截止2014年3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开户的帐户1936存款余额为21883754.36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书面承诺上述存款中的461261.12元作为被执行人林小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2.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位于温化生活区内周转房305室,建筑面积33.5平方米,经现场勘查符合入住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已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强制搬迁预案等材料,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温鹿政发〔201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林小皿腾空房屋义务的内容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林小皿主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过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现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腾房搬迁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温鹿政发〔201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林小皿腾房搬迁义务的内容,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旭东审判员:苏子文代理审判员:陈雕

书记员:叶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