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江泽权,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胡雅敏,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胡雅敏追缴社会抚养费4072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胡雅敏为农村居民,与何金颖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个女孩,生育时未与何金颖办理结婚登记,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胡雅敏与何金颖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360元为基数,对胡雅敏征收社会抚养费40720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360额(基数)2(倍)1(政策外子女个数)]。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胡雅敏,胡雅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胡雅敏发出履行催告书,胡雅敏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40720元。
本院认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执行人胡雅敏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万枝代理审判员:林谊琼代理审判员:梁乐
书记员:李健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