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迪标、吴少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何伟文,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何伟文追缴社会抚养费101428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何伟文为城镇居民,于2000年8月29日与梁剑萍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月9日生育一女(何凯妍),在没有安排生育子女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何凯殷)。何伟文与梁剑萍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南头镇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357元为基数,对何伟文征收社会抚养费101428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357额(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何伟文,何伟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何伟文发出履行催告书,何伟文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101428元。
本院认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执行人何伟文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万枝代理审判员:林谊琼代理审判员:梁乐
书记员:李健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