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太友,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蒲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太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黄太友向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征收渝北区礼嘉镇双堰村二社全部集体土地的总面积、被征收土地的种类、用途等政府信息。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黄太友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作为为由,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责令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对黄太友作出《关于黄太友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了黄太友。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黄太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黄太友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黄太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按照本条的规定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了黄太友,且在延长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黄太友以重庆市人民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太友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作为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查明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已经对黄太友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黄太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太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太友负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黄太友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黄太友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上诉人黄太友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本案情况复杂,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黄太友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延期期限内作出渝府复(201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黄太友。被上诉人作出渝府复(201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太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渝府复(201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黄太友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证据2-3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4、渝府复(2013)44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经一审庭审质证,黄太友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期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认可。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上诉人黄太友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案情复杂,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黄太友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送达了上诉人黄太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渝府复(201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黄太友,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太友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查明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已经对上诉人黄太友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黄太友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太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洁代理审判员:邬继荣代理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陈晓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