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组织机构代码00928624-4。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委托代理人孟芸。被执行人官声利(户)。委托代理人牛治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官声利(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一村三社拥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75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165平方米(产权登记编号:XXXXX号),2005年1月11日,官声利与夏昌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渡口区八一村3号附74号房屋男方分得2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其余剩下的房屋面积归女方所有”。上述宅基地、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均位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八桥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780号)批准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该户无法定理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也未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并于2013年10月14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官声利(户)。被执行人官声利(户)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官声利(户)送达《催告通知书》(渡国土监[催告](2014)第4号)。被执行人官声利(户)在《催告通知书》(渡国土监[催告](2014)第4号)所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遂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官声利(户)仍未履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渡国土监字(2013)第3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志勇代理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游胜兰
书记员:徐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