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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娣娟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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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仕标、冯灵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吴娣娟,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娣娟追缴社会抚养费6934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娣娟于2000年3月24日与邹伟生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问题双方协议离婚,婚内生育一个男孩由男方邹伟生抚养。李五耀与前妻于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婚内生育的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归前妻抚养。吴娣娟与李五耀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8日政策外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杰。吴娣娟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东凤镇2012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7335元为基数,对吴娣娟征收社会抚养费69340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335额(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吴娣娟,吴娣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吴娣娟发出履行催告书,吴娣娟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69340元。另查明,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后与中山市卫生局合并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能由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

本院认为: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执行人吴娣娟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万枝代理审判员:黄好娇代理审判员:梁乐

书记员:王丽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