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迪标、吴少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梁梅娟,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梁梅娟追缴社会抚养费71132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梁梅娟为农村居民,于1999年3月1日与何伟添结婚,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一男(何勇辉)。在没有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第二个女孩。梁梅娟与何伟添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南头镇2012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83元为基数,对梁梅娟征收社会抚养费71132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783额(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梁梅娟,梁梅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梁梅娟发出履行催告书,梁梅娟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71132元。另查明,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后与中山市卫生局合并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能由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
本院认为: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原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执行人梁梅娟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万枝代理审判员:黄好娇代理审判员:梁乐
书记员:王丽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