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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段庆国行政裁定书

(2014)邳非诉行审字第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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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轩。被执行人段庆国,农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计征决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段庆国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邳计征告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因被执行人段庆国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邳计征决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段庆国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徐计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段庆国作出的邳计征决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段庆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征收决定生效后履行该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段庆国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段庆国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段庆国作出的邳计征决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邳计征决字(2013)125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关于对段庆国征收社会抚养费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花芙蓉审判员:刘惊涛人民陪审员:贾继超

书记员:郭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