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红英,住无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邵红英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红英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再审人对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批准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受理。
本院审查查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国土局)作出的(2008)锡滨国土资准字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为3202022008CR0023,邵红英以该文号申请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11月1日,无锡市政府作出《答复》,称该文件是无锡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建议其向无锡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邵红英就该《答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1日,省政府作出(2012)苏行复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锡市政府的《答复》。2012年12月12日,邵红英向省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无锡市国土局未经无锡市政府批准擅自作出(2008)锡滨国土资准字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请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房屋被拆的安置补偿问题给予行政调解。2012年12月14日,省国土厅作出(2012)苏国土资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对(2008)锡滨国土资准字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省政府提出(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邵红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向原审法院提交无锡市国土局[锡滨建]地资挂(2008)第3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该材料载有无锡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本院认为,无锡市国土局作出的(2008)锡滨国土资准字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载明批准机构为无锡市人民政府,但因其所载批准文号有误,致使申请再审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能查询到无锡市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无锡市政府批准形成的信息。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应将正确的批准文号告知申请再审人,再告知其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工作中的瑕疵,被申请人今后应予改正。但申请再审人因所载批准文号有误未能查询到批准信息即认为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经无锡市政府批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邵红英应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邵红英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邵红英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红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鸣苏代理审判员:臧静代理审判员:卢宁
书记员:刘晓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