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被执行人赵国凤。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1992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石桥高新技术开发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重府地(1992)565号),同意征用石桥乡白合村柳背桥经济合作社全部土地计194667平方米。1993年1月,根据重府地(1992)565号文件的批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将柳背桥经济合作社全体社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审批。同时,根据该批复,石桥高新技术开发办公室于1993年与沙区石桥乡白合村柳背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构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等。2010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发布了《柳背桥、双巷子经济合作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渝高技委发(2010)3号)。2010年4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发布了《关于柳背桥、双巷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0年第1号)。赵国凤的房屋位于高新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0号-12号,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赵国凤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村民建筑物补偿清理登记表》、《村民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4日约谈了赵国凤,与其协商房屋补偿及安置事宜,但双方未协商成功。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赵国凤发出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告知(201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赵国凤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60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国凤未自行拆除房屋,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赵国凤发出《催告书》。催告后赵国凤仍未拆除房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赵国凤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0号-12号的房屋和构筑物予以拆除,并强制被执行人交出土地。另查明,自2014年3月31日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移交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责。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执行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佘洁人民陪审员:戴蕾人民陪审员:王维福
书记员:邓晓艺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