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雄,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胡德明,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张营光,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曾孟平,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曼宁,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陆荣清,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六荣,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红光,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文居,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周建飞,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海标,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启飞,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昔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玉全,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何意贤,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陆汉权,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周建明,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望贤,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自成,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建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建勋,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法定代表人沈震,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翔,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建雄等21人不服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望贤、何自成、周建福、秦建勋及委托代理人李仕钧、李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柳国土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融水县国土局)未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或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在复议决定下达之前已进行了答复,故确认融水县国土局不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款第一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依法要求融水县国土局进行答复;4、《关于融水镇新国村铁坑屯部分群众相关征地问题的答复》,证明融水县国土局在被告复议过程中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原告诉称,融水县国土局的答复没有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而是答非所问,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作为融水县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依法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对融水县国土局没有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认定为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作出与原告申请不符的复议决定,属于履行复议义务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述书,证明原告主张融水县政府没有得到国务院或广西区政府等批准原告土地实体及程序违法,属违法征收,要求停止施工返还土地;2、答复,证明融水县政府认为该建设项目属于省道公路其土地使用合法,其行为属于合法征收;3、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融水县国土局申请公开《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及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征收原告的土地是否经国务院或自治区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融水县国土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5、复议申请材料接受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6、融水县国土局的答复,证明融水县国土局的答复并没有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政府信息,没有履行其信息公开的义务;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按照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行政复议义务,复议决定没有要求融水县国土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属于履行行政复议履职不当;8、邮寄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融水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受理该复议案件止,融水县国土局只是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情况,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或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但在考虑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融水县国土局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作出了确认融水县国土局不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另外,被告的复议决定是确认融水县国土局的不作为违法,并未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应以融水县国土局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就证据本身而言,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6、8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2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融水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一直未得到融水县国土局的答复和公开。因此,2014年2月18日原告就融水县国土局不作为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融水县国土局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向融水县国土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3月3日,融水县国土局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融水镇新国村铁坑屯部分群众相关征地问题的答复》,并于2014年5月6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融水县国土局不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认为融水县国土局的答复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原告申请不符,故诉至本院。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上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融水县国土局与争讼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应参加诉讼的主体,故已裁定不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融水县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以融水县国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认为复议决定没有改变融水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包括对认定事实的改变、适用法律的改变和处理结果的改变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以消极的行为方式违反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被告确认融水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已实质性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以复议机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基于融水县国土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一直不予答复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查明后亦认定融水县国土局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考虑到在复议过程中融水县国土局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自行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不再责令其履行职责,而是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此并无错误。原告对融水县国土局答复的内容有异议,可另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不在原申请复议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雄、胡德明、张营光、曾孟平、何曼宁、陆荣清、何六荣、何红光、何文居、周建飞、张海标、何启飞、何昔强、何玉全、何意贤、陆汉权、周建明、曾望贤、周建福、何自成、秦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佳晏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张怡春
书记员:招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