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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邵福祥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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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福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伟(邵福祥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福祥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李海霞,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征地告知书》,于5月21日送达济川街道办事处周曾社区,并予以张贴。2011年6月7日,根据周曾社区被征地农户申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周曾社区1-8组村民代表参加了听证会。2012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013号批复》)。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4013号批复》的相关内容。泰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公告在被征地村组张贴。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1年6月即已经知道其房屋所在地块即将被征收的情况,且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已明确告知《4013号批复》,泰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公告张贴在周曾社区,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江苏省人民政府的《401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3、(2013)苏行复第16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4、(2013)苏行复第162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5、(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6、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7、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当于2012年4月6日就已知道了《4013号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60日,原告的申请应予驳回。

原告邵福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获知了被告作出的《4013号批复》。原告认为,该《4013号批复》批准将原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致使原告的房屋面临被拆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01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3、泰国土资(2013)第31号-部公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收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告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次征地过程中,根据周曾社区被征地农户申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组织召开了征地听证会,周曾社区1-8组村民代表与会。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告知了《4013号批复》,并将该公告张贴在周曾社区。2013年3月25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原告所在的周曾社区,告知了土地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内容本案中,征地批准行为告知受送达人的方式系以公告形式送达,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超出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悉《4013号批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4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作出《4013号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地段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2012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苏政地(2012)4013号’文批准征收集体土地54.2419公顷。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现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泰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公告在原告所在地的济川街道办周曾社区张贴。2013年3月25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又在原告所在的周曾社区张贴了(2013)第18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根据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2)4013号’文批准的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以‘苏政地(2012)64号’文批准的泰兴市沿江大道工程拆迁安置区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村、组的征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现将《征地0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又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获知了《4013号批复》及其他有关内容。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被告作出的《4013号批复》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被告经复议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何时知道《4013号批复》内容的。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告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被告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了程序性的审查,即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并进而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未针对原告的申请对《4013号批复》是否合法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故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所在的周曾社区张贴了(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在该公告中,明确告知了当地村民有关《4013号批复》的主要内容。鉴于该公告未规定公告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公告期限的规定,该公告的期限应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至2012年6月5日止。因此,本案原告至迟应于2012年6月6日前即已知道了《4013号批复》的内容。根据上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至2012年8月4日止(因8月4日是星期六,依法应顺延至8月6日)。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其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才于2013年7月19日获知《4013号批复》内容的诉称意见。前已阐述,《4013号批复》的有关内容,泰兴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所在的周曾社区予以了公告,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予以证实。公告期满,原告即应当知道了《4013号批复》的内容。原告诉称其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4013号批复》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泰兴市人民政府并未在其所在的周曾社区张贴(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四、原告所在社区的部分土地已经被告批准征收,该批准征收行为本身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原告认为因土地征收,存在其应得补偿款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有关单位具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福祥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

审判长:顾金才审判员:苏媛媛人民陪审员:王亚光

书记员:徐文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