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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来渭贤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杭西行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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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来渭贤。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来渭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渭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原告要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1999年11月18日所作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合格证行为对象是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不直接处分原告的权利,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该合格证自作出之日起已达14年之久,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寄送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3、(2014)第0011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5、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证据3-5,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杭土籍(1998)335号《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复核验收的通知》。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8日,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后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称上城房开公司)核发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以下称涉案验收合格证)。一、原告是涉案验收合格证项下的回迁安置户,与涉案验收合格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建筑予以验收通过,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未进行调查取证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使原告丧失申请行政救济的机会。三、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公证书。2、户口档案查询情况。3、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4、原告父母俞文琴、来德铭于94年8月3日出具的产权安置要求。5、房地所有权证。6、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证明原告与涉案验收合格证存在利害关系。8、杭州市规划局(2014)第015号、017号不存在告知。9、建南小区2号-5号商住楼总平面置图。10、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8-10,证明市国土局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作出涉案验收合格证程序违法。11、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建筑物由于违章未通过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产权。1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第00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及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1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4、原告的行政复议书。15、行政复议证据清单。证据14-15,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验收合格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土地复核验收行为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对土地使用情况的核查,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凭据。市国土局核发的涉案验收合格证的对象是上城房开公司,并未直接处分原告的土地权利,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原告与土地复核验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涉案验收合格证自作出之日已达14年,原告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寄送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寄送凭证无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国土部门只有在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核发涉案验收合格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7,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验收合格证有利害关系。证据8、10、11,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案涉房产证、竣工图等不存在。证据9,不是规划许可证附图,而是施工图,不存在后期改变用途。证据12,仅证明原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信息的时间。证据13-15,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寄送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8-12、14-1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生效判决,无须认证。证据13,前已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来渭贤向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违法,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来渭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18日,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上城房开公司核发杭土验字(99)第21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载明:上城房开公司在上城区建设的建南苑1-11、13、14、17、18、21-25幢住宅楼工程现已竣工,经查验符合使用土地的要求。1994年8月,拆迁人上城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的父母来德铭、俞文琴作为乙方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座落于建国南路58号,同意由甲方拆除,双方就补偿安置的价格和面积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案作出(2012)杭上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建国南苑18幢第8间营业房由原告等共同继承,原告享有5/20的份额。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原告述称,拆迁人共安置被拆迁人三套房屋,其中建国南苑18幢第8间营业房于1999年12月底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原告述称,拆迁人共安置被拆迁人三套房屋,其中建国南苑18幢第8间营业房于1999年12月底进行安置。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本案原告系于2013年以后,因为继承享有建国南苑18幢第8间营业房5/20的份额。故其与之前即1999年11月原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就建国南苑18幢的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7号不予受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就涉案验收合格证提出的异议,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来渭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渭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呈虹人民陪审员:王文仙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代书记员:林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