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王大贵,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被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财政局。
起诉人王大贵起诉称:2008年以来,起诉人一家人承包了30年的土地(基本农田)就再也没有领到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起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各村、社及每户2008年至2013年的粮食直补情况明细表。被起诉人在规定的法定时限内一直未作出答复。2014年7月5日,起诉人依法向被起诉人的上级机关(泸州市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随后,起诉人却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了被起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起诉人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其答复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只公开了起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也不完全符合起诉人的申请要求。请求:1、依法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被起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照起诉人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起诉人在向被起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后,已向泸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大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晋福审判员:蒋零玲审判员:罗伟
书记员:杨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