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树辉,男,汉族。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辉不服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是由夏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村镇政府)向乳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市政府)申请报批,经乳山市政府审查同意批准的。被申请人的该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刘树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刘宗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刘宗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由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提交,证据3、4予以证明刘宗修享有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某号房屋所有权,刘树辉主张其与房屋产权人为父子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明。5、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刘树辉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6、夏村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复印件一份;7、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据6、7予以证明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改造建设项目由夏村镇政府提出请示,乳山市政府作出批复。8、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不予受理审签表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合议和审查。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10、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原告刘树辉起诉称,原告在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某号拥有合法房屋,有关部门拟在该区域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为核实有关部门建设的合法性从而配合有关部门的建设,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获知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乳政办发(2010)某号《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原告认为乳山市政府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树辉身份证复印件;2、刘宗修的房屋所有权证;3、刘宗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刘宗修的父子关系,原告和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5、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发件单(单号为某);6、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7、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乳政办字(2010)某号《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证据5-7予以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8、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发件单(单号为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时间;9、被告作出的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威海市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当日立案。经过审查,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2、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夏村镇政府向乳山市政府提交《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后,乳山市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表示,旧村改造项目仍需按程序办理相关土地报批手续。乳山市政府的批复行为是针对夏村镇政府的申请作出的,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核准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一种日常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方行为。本案中,乳山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既不针对原告,也未在实体或程序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对该批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8一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上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签字人身份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父子关系的职权和资质,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据5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7-1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上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辉之父刘宗修系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获知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乳政办发(2010)某号《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威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关于对夏村镇炉上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请示的批复》系乳山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办公室针对夏村镇政府的请示作出的内部行为,该批复并未以送达原告等方式外化,而是由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知悉,并未产生外部法律效果。且该批复明确要求夏村镇政府严格按程序进行土地报批,故该批复未产生实际的、最终的行政效力,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批复不具有可复议性。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当日立案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威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威政复不字(2014)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海燕代理审判员:宫晓燕代理审判员:季泓
书记员:宫晴晴
引用法律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