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群,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正新,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凡,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宁,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要求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刘正新,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诉称,原告由于不服沈(东)(治)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邮寄送达被告,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超过法定时限六十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物流信息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已经收到复议申请;2、沈(东)(治)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3、沈公治拘字(10393)号公安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原告执行5日拘留的处罚。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负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视为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一、依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表明:原告该份行政复议申请全部内容均为电子打印形成,无其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法核实,且在无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的情况下,该份复议申请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据表明:寄件人处签名为张英,而依据沈(东)(治)决字(2013)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可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给予10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履行方式为由东陵公安分局送至沈阳市拘留所执行。因此,7月5日,原告应被羁押于沈阳市拘留所,其不可能于该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原告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不能证明该次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义务的前提为被告已提出有效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原告张英作出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5日,原告丈夫刘正新代原告制作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邮寄方式针对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邮件于2013年7月8日妥投。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就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是有权复议机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主张原告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清楚载明申请人的住址及联系电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核实也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红黎人民陪审员:王桂芝人民陪审员:张秋平
书记员:王寅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