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甲,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XX县人,务农。原告赵乙,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XX县人,务农。原告赵丙,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XX县人,务农。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旭,XX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隆梅,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XX县洋川镇民兴村9组。代表人胡XX,该组组长。第三人赵丁,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XX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赵戊,系第三人赵丁之子。
原告赵甲、赵乙、赵丙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隆梅,第三人XX县洋川镇民兴村9组代表人胡XX,第三人赵丁委托代理人赵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XX县洋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赵家山林地作出如下处理:1、争议山林位于洋川镇民兴村9组,所有权属民兴村村民委员会。2、争执山林面积22.4亩,其中7.64亩林地使用管理权属赵甲,另外14.76亩属于民兴村第9组(原长兴村联丰村民组)集体使用,由村组依法组织发包。三原告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争议林地赵家山属原长新大队联丰生产队的集体山林,曾在1976年调换给永山大队种药材,1984年返还时,联丰生产队的林业三定已经结束,便作集体放牛山使用。后来部分村民在山上开垦过耕地,2004年退耕还林时县政府对原告赵甲的1.64亩、赵乙的4.93亩分别为其颁发《林权证》。故作出复议决定,将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2项变更为:争执林地赵家山,面积22.4亩,其中1.64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赵甲;4.93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赵乙;剩余15.83亩的使用权属于现在的洋川镇民兴村9组,可由洋川镇民兴村委员会依法进行发包。三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复印件(随案移交本院):1、《兴隆公社长新村联丰生产队山林三定登记表》,证明在1982年的林业三定时,现争议的赵家山林地没有划分到农户。2、《关于民兴村第9村民组赵家山林地的调查调解意见》和《关于民兴村第9村民组(原长新村联丰组)毛林荒山权属情况的调查》,证明洋川镇民兴村第9村民组绝大多数村民认为争执地属于民兴村9组集体使用,并不属原告。3、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林地赵家山在1984年永山大队返还后就没有划分到户,集体用作放牛山使用。4、原告赵甲和赵乙的《林权登记表》,证明2004年退耕还林时县人民政府将原告赵甲和赵乙在赵家山的退耕地1.64亩和4.93亩分别予以确认,并颁发了《林权证》,故该部分林地使用权应属原告赵甲和赵乙。5、洋府(2012)政决字第002号、第009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各一份以及绥府行复决字(2012)10号、22号行政复议决定各一份,证明该争议在洋川镇人民政府作出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前就曾两次作出确权决定,同时在复议时均被依法撤销的事实。6、(2011)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就赵家山林地向第三人赵丁颁发的林权证,虽因颁证程序违法被正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并不说明该林地的使用权就当然属于三原告。
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诉称:我们与第三人争议的赵家山林地位于洋川镇民兴村9组(原长新村联丰村民组),面积22.4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阳田,南至包义刚土,西至永山村退耕还林土,北至公路。该林地原属我们家祖业,农业合作化后属集体所有,1976年调换给永山大队种药材,1984年返还给我们联丰生产队时,因林业三定工作已经结束,当时的村党支部研究明确给我原告之父赵崇学管护使用。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只是对洋川镇政府决定的面积等进行了简单变更,并未尊重客观事实,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确权申请书,证明因争议而申请政府确权的事实。2、洋府(2012)政决字第002号、第009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绥府行复决字(2012)10号、2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该林地争议在本次诉讼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之前,镇政府已两次处理、县政府两次复议的事实。3、《林权登记表》二份,证明2004年时县人民政府就原告赵甲和赵乙在赵家山内的退耕还林地1.64亩和4.93亩,分别颁发了《林权证》。4、证言,证明原永山大队将赵家山返还联丰生产队后就没有划分到农户,大队支部交由原告之父赵崇学管理。5、证实,证明在1998年曾向原告家租用过赵家山荒山从事养殖业。6、(2011)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8年县政府就赵家山林地向第三人赵丁颁发的《林权证》被依法撤销。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赵家山林地在1984年永山大队返还给联丰生产队时,联丰队的林业三定已经结束,大队支部曾组织发包,由于该地山林面积少不便于划分等,便作集体放牛山使用。后来部分村民在山上私自开垦过耕地,2004年实行退耕还林,县政府对原告赵甲1.64亩、赵乙4.93亩的退耕地予以确认,并向其分别颁发《林权证》。洋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对赵甲与赵乙林地面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依法予以变更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证人证言与原告证言内容矛盾,故对双方的该证言均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的租赁事实与本案的权属争议没有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且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争议现场制作的勘查图,各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甲、赵乙、赵丙与第三人XX县洋川镇民兴村9组及赵丁争议的赵家山林地,面积22.4亩,位于洋川镇民兴村**(原长新村联丰村民组)。农业合作化后该林地属原长新大队联丰生产队的集体山林,1976年曾调换给永山大队种药材,1984年永山大队将林地返还给联丰生产队时,该队的林业三定工作已经结束,多种原因该林地便未划分入户,用作集体放牛山使用。后来部分村民在林中私自开垦耕地,2004年实行退耕还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赵甲和赵乙的退耕地1.64亩、4.93亩予以确认,并分别为其颁发《林权证》。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洋川镇民兴村将赵家山林地确定给第三人赵丁管护使用,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0日向其颁发绥府林证字(2008)第0104007800078200798号《林权证》。2011年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赵丁颁发的《林权证》,同年6月15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等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11年7月三原告对该林地申请政府确权,洋川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1日、9月13日分别作出洋府(2012)政决字第002号、009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两次决定在复议时分别被绥府行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绥府行复决字(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洋川镇人民政府依法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赵家山林地作出如下处理:1、争议山林位于洋川镇民兴村长兴9组,所有权属民兴村村民委员会。2、争议山林面积22.4亩,其中7.64亩林地使用管理权属赵甲,另外14.76亩属于民兴村第9组(原长兴村联丰村民组)集体使用,由村组依法组织发包。其四至界为:东至李德阳田,南至包义刚土,西至永山退耕还林地土,北至公路。三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争议林地属集体山林,三原告以其原系祖业、大队曾明确其管理等理由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其在林地内的退耕还林并经县政府发证部分应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一、维持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1项;二、将洋府(2013)政决字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2项变更为:争执林地赵家山,面积22.4亩,其中1.64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赵甲(四至为东至赵家山林,南至赵丁退耕地,西至公路,北至赵家山林);4.93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赵乙(四至为东至茶坡、南至包义刚退耕土、西至赵家山林、北至李德芳退耕地);剩余15.83亩的使用权属于现在的洋川镇民兴村9组,可由洋川镇民兴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发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洋川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有权决定维持、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XX县人民政府具有复议该争议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复议中依法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林地在洋川镇人民政府查明系原长新大队联丰生产队的集体山林,在调换给永山大队种药材返还后并未划分入户,仍由集体管理使用,事后部分村民在林地内私自开垦,后又退耕还林。洋川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时未考虑三原告中二人有退耕还林并得到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的实际,故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予以变更,符合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三原告现以争议林地原系祖业、永山大队返还后大队支部曾明确其父亲管理等理由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传模审判员:邓代林人民陪审员:蹇廷杰
书记员:韩勤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