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管丰,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被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藏建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区长。
本院收到管丰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的诉状,要求判令撤销武进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经初步审查,管丰拥有一套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国茂公寓1幢丙单元501室的房屋,该套房屋处于湖塘国泰减速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经履行前期法定程序后,武进区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湖塘国泰减速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及不服前述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事项。管丰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武进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进区政府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常武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另查明,案外人张英因不服武进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进区政府作出的常武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件,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英的诉讼请求。张英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现(2013)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起诉人系针对武进区政府所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与(2013)常行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均为常武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且(2013)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为生效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受(2013)常行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管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小洪审判员:钱荣金代理审判员:杨权法
书记员:时波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