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吉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南市,现住青岛市市**萍乡路****楼**。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牟洪军,均系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吉全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吉全,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原告杨吉全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杨吉全对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青政复办告字(2013)7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杨吉全对青岛市保税港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向杨吉全邮寄文件的快递单复印件;4、EMS特快专递单号1060837934203跟踪情况。
原告杨吉全诉称,原告因姓名侵权案向民政部门及各级政府申请低保及困难证明,2013年9月原告依照相关政策依法向青岛市保税港区人民政府社会事务中心申请低保未果,2013年10月原告分别向青岛市保税港区人民政府和青岛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青岛市民政局作出了补充材料通知书,2013年10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3)75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作出了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给原告精神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损害的事实详见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确认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状依法判决并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查询单;2、诉讼、复议及信访材料一宗;3、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1、我机关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我机关提交一份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我机关依法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9日邮寄给原告。2、通过EMS快递查询,原告已于2013年11月30日签收我机关邮寄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吉全因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政复办告字(2013)75号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告知书并确认违法,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或查阅调取王台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作出的赔偿证明,依法确认青岛市保税港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保税港区西漕汶东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为杨吉全出具困难证明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进行数项赔偿。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收。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吉全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杨吉全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政复办告字(2013)75号告知书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青岛市保税港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确认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状依法判决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吉全要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政复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确认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汉成代理审判员:黄娟代理审判员:寇婕
书记员:王煜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