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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肖鸿钧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天行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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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

原告肖鸿钧,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金属颜料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东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晋江鲜之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肖鸿钧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济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鸿钧,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钧不服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享受全民事业干部退休待遇,并补发工资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为信访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应该就其信访事项向济南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6、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原告肖鸿钧诉称,第一,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济南市人社局非法变更原告“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第二,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没有道理的,济南市人社局的不严肃的信访答复,未写明对答复不服找谁处理。第三,本人向济南市人社局申请享受“全民事业干部”退休待遇,补发企、事业退休工资差额,这些都未得到有理有据的答复,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肖鸿钧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肖鸿钧享受全民事业干部退休待遇的请示》;3、《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肖鸿钧身份证明。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系核工业部248大队化学分析助理工程师。1985年4月12日,经济南市人事局和化工局办理调动手续,原告调入原济南市化工局所属企业济南向阳化工一厂工作,后该企业更名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2002年,济南金属颜料总厂转制为民营企业,同时更名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2000年12月,济南金属颜料总厂以企干人员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10日,原告持盖有中共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和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公章的信件到济南市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要求答复。同日,市信访局将该案件交由济南市人社局处理。经落实情况,济南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的信访答复,并盖具了济南市人社局信访专用章。1月25日,济南市人社局将上述信访答复送达给原告。2013年9月21日原告对济南市人社局的信访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持盖有中共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和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公章的信件,到市信访局要求按照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市信访局将该案件移交济南市人社局处理后,济南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肖鸿钧同志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的信访答复,并加盖了济南市人社局信访专用章,并于2013年1月25日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向济南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故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鸿钧向市信访局申请要求按照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济南市信访局将原告的申请转到济南市人社局处理,济南市人社局作出《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的信访答复,并加盖了济南市人社局信访专用章。原告对济南市人社局的信访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享受全民事业干部退休待遇,并补发工资100万元。被告于同日作出济政复办受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济政复办答字(2013)17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10月1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就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向济南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作出了济政复受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济政复答字(2013)17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10月1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被告以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原告肖鸿钧向济南市信访局申请要求按照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济南市信访局将原告的申请转到济南市人社局处理,济南市人社局作出《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的信访答复,并加盖了济南市人社局信访专用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肖鸿钧对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肖鸿钧同志要求按照“全民事业干部”身份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的信访答复不服的,应该向济南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应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鸿钧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鸿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伯慧人民陪审员:刘玉环人民陪审员:米双功

书记员:李晓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