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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夏楚辉与汕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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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

原告夏楚辉,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邱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毅、罗志军,汕头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夏楚辉因向被告汕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楚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毅、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楚辉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邮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退回。

原告诉称:本人因不服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于2013年9月5日对本人作出的440508-19021369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9日通过编号1053029801700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查询得悉,被告以该信函没有写明具体科室和收件人姓名为由拒绝接收。中国邮政EMS于2013年9月13日将上述信函退回本人。本人认为:被告作为交警金平大队的上级机关,是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机构,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向哪个科室或具体人申请。被告拒收本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本人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1月20日以汕行复案(2013)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本人的复议请求。本人不服,遂成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拒收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寄产生的费用1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机关2013年9月10日没有拒收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编号1053029801700的邮件改退批条中注明“无具体人,拒收”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机关有拒收该邮件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该邮件改退批条中注明“无具体人,拒收”只是该公司一面之词,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机关有拒收该邮件的事实;二是本机关从未对外宣称邮寄至我局的邮件需写明具体的收件科室和收件人姓名才予以接收;三是原告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查单信息处理》中投递局称“收件人没有具体名字,电话(8896****)多次联系无接听”这只能单方面说明其有通过该电话号码与本机关联系不到,拒收与联系不到是不同概念,联系不到不能视为拒收。因此,不能以联系不到为由确认本机关有拒收该邮件的行为;四是原告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查单信息处理》中投递局称“问传达室该电话属哪个科室的也无法知道”这只能单方面说明邮递员有到市局传达室询问该电话属于哪个科室,不能证明邮递员有将该邮件交给本机关传达室工作人员接收而被拒收;五是经查证,2013年9月10日本机关传达室并未收到该邮件,也没有邮递员将该邮件交传达室工作人员而被以邮寄本机关的邮件需写明具体的科室和收件人姓名才予以接收为由而拒收的事实。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本机关接收其提交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诉求。只要原告提交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有送达本机关,本机关将予以接收并依法办理。第三、关于要求本机关赔偿原告邮寄产生费用的诉求。本机关不存在拒收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故不应赔偿原告邮寄产生的费用。四、关于要求本机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的诉求。本机关不存在拒收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有关通知,本机关自2013年7月1日起已没有行政复议管辖权,且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已明确指引其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不当的。综上,本机关不存在拒收邮件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和邮资,以及起诉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440508-19021369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2.EMS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复议材料;3.EMS信封,证明复议材料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4.发票号0828373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原告的邮资损失;5.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案卷材料,证明邮政速递方证实被告拒收;6.汕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是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代收邮政物资登记表》,证明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以“汕头市公安局”为接收人的邮件均有接收登记的情况;2.《汕头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安大院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经调查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以“汕头市公安局”为接收人的邮件没有存在拒收的现象;3.《汕头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安大院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10日收发员林某在传达室值班;4.《说明》,收发员林某证实其2013年9月10日负责收发邮件时没有收到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以“汕头市公安局”为接收人的邮件没有拒收的情况;5.林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某身份;6.《查单信息处理》,投递局单方说明邮件退回原因;7.《查单信息》,投递局单方说明邮件退回原因;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汕头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9.夏楚辉寄来的《邮政特快专递封套》(邮寄日期2012-02-15),证明以“汕头市公安局”为接收人的邮件有接收的情况;10.夏楚辉寄来的信件(邮寄日期2012.04.15),证明以“汕头市公安局”为接收人的邮件有接收的情况;11.《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和汕府(2013)64号《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5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汕头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安大院服务中心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且证据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是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林某的身份和证明属于被告单方的陈诉,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编号1053029801700的EMS邮件改退批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拒收,被告认为不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邮件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二次向被告邮寄信件,被告都有接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与邮政速递方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邮寄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拒收的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中国邮政EMS数据显示:编号1053029801700的邮件于2013年9月9日寄出,寄件人夏楚辉,资费11.5元,收件人汕头市公安局,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联系电话8896****。2013年9月13日,上述信件被退回夏楚辉,由其母亲刘奕如签收。经中国邮政EMS查询,邮件编号1053029801700退回原因是:收件方没有具体名字,电话多次联系无接听,问传达室电话属于哪个科室的也无法知道,该邮件无法妥投作退回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于2013年9月25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以汕行复案(2013)第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据可以确认中国邮政EMS将编号1053029801700的邮件交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而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其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据不足;因行政复议是依当事人合法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接受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并无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邮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楚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明审判员:陆扬平审判员:郭卫红

书记员:蔡亮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