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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兴良、吴小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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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志丹,老河口市光化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张兴良。被申请执行人吴小燕。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张兴良、吴小燕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下达了河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张兴良、吴小燕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5日,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继锁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陈德强

书记员:米敬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